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永煌於民 國107 年4 月20日」更正為「張永煌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 」外,並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黃鼎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且被告張永煌於偵查中亦供稱:「 (問:你有無於黃青松爭吵後,對你太太說:『不要再跟 畜牲講話』?)有。(問:你辱罵告訴人的地點是否公開 場所?)是。是我家前面的大馬路。(問:涉嫌公然侮辱 是否承認?)不承認,我覺得我是對著我太太在講話,又 不是對著黃青松在講話,但我承認我當時跟我太太說這句 話是在罵黃青松,因為我當時剛和黃青松吵完架,如果法 律認為我有錯,我就是有錯。」等語(見偵卷第7 頁), 足見被告確實有於與告訴人吵完架後,在不特定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指涉告訴人是畜牲,堪認被告 所為已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不承認公然侮辱,我沒有對著告訴人的臉 罵他畜牲,我是拉著老婆轉頭說,叫他不要跟畜牲講話, 告訴人就說我在罵他畜牲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 5 月5 日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稱之 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 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 「畜生」、「不要再跟畜生講話」,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顯具有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為負面評價之
言詞,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 屬侮辱之言詞,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大馬路上,以此等言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不論被告 是當面對著告訴人講上開言詞,或是以對其太太講上開言 詞之方式,拐彎子罵告訴人,均不影響被告所為已構成刑 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被告主觀上以為其對著太太拐彎 子罵人,並不是直接對著告訴人罵,故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云云,顯是對法律有所曲解,委難憑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公然出言 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部分客觀犯罪事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24號
被 告 張永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煌與黃青松係鄰居。張永煌於民國107年4月20日20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馬路上之公眾 得出入之公共空間,與黃青松因細故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公然以「畜生」(臺語)、「不要再跟畜生講話」等足使人 受辱之言詞辱罵黃青松,貶損黃青松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黃青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永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不 承認有罵「畜生」,但伊承認和告訴人吵架後,有對伊太太 說「不要再跟畜生講話」,伊承認這句話是在罵告訴人,如 果法律認為伊有錯,伊就是有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黃青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鼎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