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934號
TCDM,107,中簡,1934,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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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宏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賭博匯款之用,遂行賭博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 緝,竟在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年6、7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某 網咖,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以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作為賭博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小陳」使用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賭博匯款之用。嗣「小陳」取得陳勝宏 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九州娛樂城」之簽賭網站,註冊取得 帳號、密碼並綁定銀行帳戶後,進入該網站,與該簽賭網站 之經營者以不詳賭博方式對賭,在前開網站上賭博財物,並 以陳勝宏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供該賭博網站匯入賭博款項使用 。嗣警方偵辦林素梅涉犯賭博案件,發現陳勝宏前揭帳戶於 105年9月19日,經林素梅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12萬 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萬0015元,惟15元 應係轉帳手續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勝宏固坦承前揭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 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賭博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在105年6、7月間,在臺中市 烏日區某網咖認識「小陳」,「小陳」跟伊說要借伊的銀行 帳戶去做網拍,伊不知道為何「小陳」不用自己的帳戶,伊



沒有多問,就無償將帳戶借給「小陳」。「小陳」沒有說什 麼時候會將帳戶還伊、伊沒有向「小陳」催討過帳戶。伊與 「小陳」是打電腦認識的,交往不深,對「小陳」一無所知 云云。經查:
(一)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開戶使用之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林素梅申設前開彰化商銀帳戶係「九州娛樂城」 簽賭網站之經營者作為收取賭資及轉帳匯出賭博款項之用, 且於105年9月19日,由林素梅前開彰化商銀帳戶匯出12萬元 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賢杰蔣豐懋 、劉士誠、徐偉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兆豐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蔡賢杰提供之九州娛樂城網站會員 中心、介面說明、玩法說明等頁面列印資料、蔡賢杰之中國 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證人蔣豐懋、劉士誠、徐偉皓等人 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證人劉士誠提供之九州娛樂 城網站登入頁面列印資料、林素梅上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確經「九 州娛樂城」之簽賭網站匯出賭金使用,此部份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小陳」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料,亦未能提供具體特定線索以供檢 警查證,其所為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 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 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 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茍如被告所稱「小陳」係需要銀 行帳戶供網拍使用,焉須特意向交情不深、僅係在網咖打電 腦認識之被告借取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卻不使用自己 名義之金融帳戶即可?又被告輕率將自己所有之前開兆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交予一不知曉姓名、聯絡方式之不詳他人使用 ,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係 為供作非法使用。再者,人頭帳戶作為款項匯出、匯入之交 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 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均得知悉者,被告自無從



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前開兆豐銀行之存摺等資料予他人, 嗣經他人用於賭博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使用仍未逸脫於被 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應屬被告所可預見。而被告提供 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 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 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 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賭博 罪之間接故意,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予「小 陳」,作為匯入賭金之帳戶使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否 認犯行,應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勝宏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兆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交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賭博犯罪使用,而遂行 賭博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小陳」使用,並未 參與賭博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賭博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致使實 際從事賭博犯行之人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 實身分,助長賭博風氣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本 案匯入帳戶之賭金為12萬元等節;併斟酌其交付帳戶未取得 對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依卷內證據,並未見被告有因 其交付帳戶行為而取得對價,是就其幫助賭博行為,尚無犯 罪所得,自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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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