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785號
TCDM,107,中簡,1785,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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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睿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睿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379 公克),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孫睿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睿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巷0號住處,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咖啡包沖泡後飲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自治街交岔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數量0.6379公克)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1.5240公克)8包、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0.2443公克)、微量硝甲西泮純度< 1%六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6.3525公克)7包。復於 同日22時52分許,經警徵得孫睿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孫睿 庭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孫睿庭於本署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各 1 次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 107 年 3 月│
│ │107 年 4 月 12 日濫 │22 日 22 時 52 分許,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之事實。 │
├───┼──────────┼───────────┤
│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
│ │107 年 4 月 11 日草 │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
│ │療鑑字第 1070300654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號、 107 年 4 月 23 │非他命成分。 │




│ │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 號鑑驗書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經依法院裁定│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表各 1 份 │,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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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