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生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水生於民國107年6月20日9時58分許,陪同其女兒前往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診室,接受鄭清萬醫 師診療時,因不滿鄭清萬醫師對其女兒之醫療處置,明知鄭 清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鄭清萬醫師所在診療間門口,對其辱 罵稱:「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以此非法方式,妨害鄭 清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足以貶損鄭清萬之名譽。嗣經在場 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王水生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 法、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情緒上來就馬上轉身走,邊 走邊罵,伊並非針對醫生在罵,伊係發洩情緒,造成誤會云 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20日9時58分許,陪同其女兒前往澄清 醫院急診室,接受告訴人鄭清萬醫師診療,而於同日10時許 ,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告訴人診療間門口,辱罵稱:「幹 你娘機掰」等語,業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清萬、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詹皓 任、劉俊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鄭清萬部分: 見偵卷第10-12頁,詹皓任部分:見偵卷第13-15頁,劉俊煌 部分:見16-18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清萬)共3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詹皓任)共3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劉俊煌) 共3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急診醫學科專科 醫師證書影本、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科排班表各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21-23、24-26、27-29、31-34、35、36頁 ),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診療後,因不 滿告訴人對其女兒之醫療處置,而於該診療間門口,當時辱 罵稱:「幹你娘機掰」等語等情,業據證人鄭清萬於警詢時 證稱:對方家屬因為車禍受傷而被救護車送來澄清醫院中港 院區急診室接受伊診療,該受傷病患(即被告女兒)已經接受 診療結束後,被告要求讓其女兒住院,伊對被告表示:「你 的女兒目前我們已經診療完,在急診持續觀察中,尚不需住 院」等語,被告不接受院方拒絕讓其女兒住院,並表示伊等 態度很差,還對伊陳稱:「難怪有急診室的醫生會被打」等 語,之後被告便在診間門口對伊大聲叫囂、怒罵:「幹你娘 機掰」等語,一直作勢欲進入伊診間,使伊醫療工作無法繼 續進行,護理師詹皓任、警衛劉俊煌見狀上前制止被告脫序 行為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詹皓 任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6月20日9時58分許至10時許,伊 看見被告在臺中中港澄清醫院急診室3診診間門口對鄭清萬 醫師怒罵三字經,被告一直表示鄭清萬醫師之口氣很差,為 何不能讓其女兒住院,被告想要讓其女兒住院,之後便對鄭 清萬醫師怒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證 人即當時在場之劉俊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家屬因為車禍受 傷而被救護車送來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室接受鄭清萬醫師 診療,該受傷病患(即被告女兒)已經接受診療結束後,被告 要求讓其女兒住院,鄭清萬即對被告表示:「你的女兒目前 我們已經診療完,在急診持續觀察中,尚不需住院」等語, 但被告不接受院方不讓其女兒住院,並表示院方態度很差, 且對鄭清萬陳稱:「難怪有急診室的醫生會被打」等語,之 後便在診間門口大聲叫囂,並辱罵鄭清萬三字經內容係「幹 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17頁),均一致證稱有於上揭時、 地,見聞被告因不滿其女兒未經安排住院接受診療,而有情 緒失控,且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機掰」等語等情相合 ,且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曾有不滿告訴人批評 被告對其女兒未盡教導之責,導致其情緒不佳之事(見偵卷 第47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在場告 訴人聽聞感受被告貶抑性之言詞後旋即提起告訴,足徵被告 口出上揭言詞,確係對在場之告訴人侮辱等情無訛;又核諸 上揭言詞內容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用語既 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 聞被告辱罵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 ,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
或嘲弄,而單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 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及在 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訛,足認被告於告 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當場對其辱罵上揭言詞,核與對於醫 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公務侮辱等 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與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澄清醫院醫師 即告訴人鄭清萬對其女兒之診療行為,未能控制情緒即以不 雅言詞加以侮辱,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於法未合,衡以被告於犯後 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保全,患有強迫症、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憂 鬱,單次的發作,與心理社會環境有關之其他特定問題等病 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7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