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692號
TCDM,107,中簡,1692,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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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超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責付張俊超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俊超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 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 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 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初起 至同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述地點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而其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卻逕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電子遊戲機 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 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被告經營期間非 長、每次收取之賭資數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0元、設置電 子遊戲機之數量為1臺,規模非鉅,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前已敘及,其為增加遊戲新鮮感,博得 客人青睞,一時失慮,致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 識均屬低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平復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責付與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係自電子遊戲機臺內取出,而為賭檯上之財 物;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故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選物販賣機II代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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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IC板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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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元硬幣 │18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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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獎品兌換券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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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造型黏土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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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魔術方塊(長條)│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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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撲克牌(HELLO KI│2副 │
│ │TTY) │ │
├──┼────────┼──┤
│8 │迷你型積木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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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陀螺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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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Polo衫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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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海賊王公仔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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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抱枕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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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金義密碼鎖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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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小布偶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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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鑰匙圈(小小兵)│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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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小地球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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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