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476號
TCDM,107,中簡,1476,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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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08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7899 號、第18
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柏文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 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之人頭帳 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存款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所 有之前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麗 美、盧紀君吳敏旭高于絜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于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 盧紀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吳敏旭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柏文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106 年11月3 日 11時許,至上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變更其於 上開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770806」 ,並將上開密碼寫在提款卡及存摺上後,放置在機車前置物 箱,並將其證件置放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因證件若遺 失將遭他人用於非法,且申請比較麻煩,因機車前置物箱無 上蓋,騎乘時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飛走而遺失,於同 日19時許,返家時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因



帳戶內沒有餘額,而未報警處理云云,然查:
⒈上開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更改密碼之後,為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之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被告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一空,此分別有下列證據可 資佐證:
①附表編號1 、2 部分:業據被害人曾麗美於警詢時證述其於 11月7 號(原筆錄誤載為8 號)約晚上19時30分左右,在家 裡接獲電話稱信用卡多刷1 筆保費,要其至提款機匯款,共 匯款4 筆10萬元等語(見7797號偵卷第50-52 頁);另告訴 人盧紀君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6 年11月7 日20時21分許接獲 電話自稱華納威秀客服稱因系統錯誤致其網路訂購電影票之 訂單多刷一筆導致多扣金額,再由自稱花旗銀行專員撥打電 話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因此遭騙匯出款項等語 明確(見7797 號偵卷第86-89 頁),此外,有第一銀行106 年11月21日一北台中字第00124 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7797 號偵卷第124-130 頁)、新光銀行106 年12月5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543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7797號偵卷第132-135 頁)、兆豐銀 行106 年11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2335號函檢送被告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7797號偵卷第136-145 頁)等 在卷可稽。
②附表編號3 部分:業據告訴人吳敏旭於警詢時證述其餘 106 年11月7 日21時9 分接獲自稱雄獅旅行社因資料系統升級, 誤將其會員升級導致自動扣款云云,再接獲信用卡公司來電 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致其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見 1960號偵卷第142-143 頁),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60號偵卷第86-87 頁)、第一銀行10 6 年12月6 日一總營集字第117441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1960號偵卷第88-89 頁反面)、兆豐銀行 106 年12月6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4885號函檢送被告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60號偵卷第95-97 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960號偵卷第14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見1960號偵卷第 150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960號偵卷第 151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960號偵卷第152 頁)、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見1960號偵卷第 155 、158 、160 頁)等在卷可稽。
③附表編號4 部分:業據被害人高于絜於警詢時證述其於 106 年11月7 日22時10分接獲臺灣銀行服務專員來電稱其上網購



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自 動扣款並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因此匯出款項等語 明確(見14088 號偵卷第21-22 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見14088 號偵卷第19頁)、 洋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14088 號偵卷第20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4088 號偵卷第23頁)、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14088 號偵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4088 號偵卷第25-26 頁)、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見14088 號偵卷第27頁)、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4088 號偵卷第28-29 頁) 、新光銀行107 年2 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1997號函 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4088號偵卷第31-33 頁)等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否認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被 被告之帳戶密碼經其變更為其出生年月日,實淺顯易記,被 告並無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況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設定目 的係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若真如被告所辯:其將存摺、 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上,此舉無異使密碼設定喪失其 防護作用。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均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之認識,而被告亦自陳:因證件若遺失將遭他人非法使 用,而將證件置放於機車坐墊之置物箱等語,顯見被告自知 機車前置物箱仍非安全之置物處所,衡以被告所述專程至銀 行辦理變更密碼,卻刻意將證件與存摺、提款卡分別放置機 車坐墊置物箱及開放式之機車前置物箱,顯屬有悖於事理之 舉。況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 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 ,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遭凍結,通 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附表所示被害 人轉帳至被告各該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跨行提款方式予以提領,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前 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故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實無可能 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告 知被害人將款項轉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係自行將本案各該銀 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被告前揭辯稱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遺失等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信 。
⒊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 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 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 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 ,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當時 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 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 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 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 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前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 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 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以同時交付其所有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及兆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使該集團成員 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對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上開存款帳因而受害,其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曾麗美、告訴人盧紀君吳敏旭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係表徵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竟恣意交付其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其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曾麗美、告訴人吳敏旭達成和解, 以賠償其等損害,惟與告訴人高于絜盧紀君於本院調解成 立,分期賠償其等損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本案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 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曾麗美│於106 年11月7 日19時30│106 年11│29,985元 │被告新光銀│
│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月7 日21│ │行帳戶 │
│ │ │年11月8 日),以電話聯│時48分 │ │ │
│ │ │絡被害人,佯稱協助處理├────┼─────┼─────┤
│ │ │信用卡誤付保費云云,使│106 年11│29,985元 │被告第一銀│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月7 日21│ │行帳戶 │
│ │ │匯款至被告帳戶。 │時51分 │ │ │
├──┼───┼───────────┼────┼─────┼─────┤
│ 2 │盧紀君│於106 年11月7 日20時21│106 年11│29,985元 │被告兆豐銀│
│ │ │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月7 日21│ │行帳戶 │
│ │ │,佯稱協助取消網路購物│時59分 │ │ │
│ │ │多付款項云云,使被害人├────┼─────┼─────┤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106 年11│29,985元 │被告第一銀│
│ │ │被告帳戶。 │月7 日22│ │行帳戶 │
│ │ │ │時25分 │ │ │
├──┼───┼───────────┼────┼─────┼─────┤
│ 3 │吳敏旭│於106 年11月7 日21時9 │106 年11│29,985元 │被告新光銀│
│ │ │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月7 日22│ │行帳戶 │
│ │ │,佯稱協助解除自動扣款│時7分 │ │ │
│ │ │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106 年11│28,985元 │被告第一銀│
│ │ │。 │月7 日22│ │行帳戶 │
│ │ │ │時20分 │ │ │
│ │ │ ├────┼─────┼─────┤
│ │ │ │106 年11│29,985元 │被告兆豐銀│
│ │ │ │月7 日22│ │行帳戶 │
│ │ │ │時24分 │ │ │
│ │ │ ├────┼─────┼─────┤
│ │ │ │106 年11│29,000元 │被告兆豐銀│
│ │ │ │月8 日0 │ │行帳戶 │
│ │ │ │時28分 │ │ │
├──┼───┼───────────┼────┼─────┼─────┤
│ 4 │高于絜│於106 年11月7 日22時10│106 年11│29,912元 │被告新光銀│
│ │ │分許,假冒臺灣銀行服務│月7 日22│ │行帳戶 │
│ │ │人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時10分 │ │ │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




│ │ │期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106 年11│29,912元 │被告新光銀│
│ │ │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月7 日22│ │行帳戶 │
│ │ │消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時12分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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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