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8 行「將林童舉 起後再用力將其放於地板上數次,並以手及小枕頭拍打林童 頭部數下,復自後以手拍擊林童頭部,致林童重心不穩仆倒 後額頭撞擊地面,再以手拉扯林童腿部數次」等語,補充為 「即以其右手手用力拉扯林童左腿移動其位置,再以手推林 童頭部使其往前撲倒致額頭碰撞地面,復以小枕頭拍打林童 頭部2 下,再次自後以手拍擊林童頭部使其往前撲倒後額頭 碰撞地面,因林童自行翻身仰躺,丙○○再拉其右腿使林童 俯臥,再拉扯林童手部使其靠近後,以雙手再將林童抱起後 ,用力往地板頓放2 次,又自後以手拍擊林童頭部使其往前 撲倒後額頭碰撞地面,並用力拉扯右足使林童翻身」等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為成年人,而被害 人林○琪係民國106 年7 月出生,案發時為未滿週歲之兒童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故意對兒童林○琪為傷害犯 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保 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人員,任職於幼兒託育機構,不思林 ○琪為甫滿8 月之幼兒,僅能以哭鬧方式表達不適,竟因其 哭鬧不止,即對毫無自我保護能力之幼兒,施加上開傷害犯 行,致使林○琪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32號
被 告 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係臺中市北屯區某托嬰中心(地址、名稱詳卷)之 嬰幼兒托育人員,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07 年3 月13日14時35 分許,在上述托嬰中心內,因情緒不佳,明知林○琪(民國 10 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童舉起後再用力將其放於地板上數次 ,並以手及小枕頭拍打林童頭部數下,復自後以手拍擊林童 頭部,致林童重心不穩仆倒後額頭撞擊地面,再以手拉扯林 童腿部數次,致林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挫傷淤血、 胸部、腹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於107 年3 月13日 傍晚,林童之父林○承(姓名年籍均詳卷)發覺林童身上傷 勢,經觀看上述托嬰中心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及兒童林○琪之父林○承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定暐婷、吳辛芳及林采薇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害人 林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罪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