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沛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 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 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 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楊沛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其 違反同法第92條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情節較重之重製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 續犯論。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 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於 本案之態樣上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起 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擅自重製之上開圖、文之電子檔,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
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圖、文之電子檔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 難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98號
被 告 楊沛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沛潔係「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unny101023 」之賣家, 明知「LIEQI 」廠牌、型號「LQ-035」產品之圖片8 張及產 品介紹文字1 份,係何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何方公司 )享有著作權並刊載於其公司官方網站以供銷售產品使用之 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何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 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4 居處, 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下載上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 後,再上傳張貼在蝦皮拍賣網站其所使用之帳號「sunny101 023 」拍賣賣場網頁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網路拍賣 其販售上開商品之用,以此方式侵害何方公司上開攝影著作 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何方公司委任朱雅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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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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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沛潔於警詢、偵│坦承於上開時、地下載本件攝影│
│ │訊之供述。 │著作張貼在蝦皮賣場作為銷售商│
│ │ │品之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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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代理人朱雅鳳於警│被告所使用之該等圖文為告訴人│
│ │詢之指訴。 │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刊載於網路上│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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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何方公司│上開攝影著作為告訴人所有之事│
│ │代表人謝宇桐於警詢之│實。 │
│ │證述。 │ │
│ │ │ │
├──┼──────────┼──────────────┤
│4 │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擷圖│被告重製、傳輸本件圖文,供不│
│ │資料。 │特定網路買家瀏覽、下標、選購│
│ │ │商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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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提出之官網網頁│告訴人為本件圖文之著作財產權│
│ │擷圖、上開攝影著作及│人之事實。 │
│ │語文著作原始檔案光碟│ │
│ │暨列印資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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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2 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係 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數張照 片及文字,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 宜 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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