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07年度,47號
TCDM,107,中原簡,47,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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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萱
被   告 孫茂勛
被   告 王羿鈞
被   告 鄭敬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萱孫茂勛王羿鈞鄭靜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姿萱孫茂勛王羿鈞鄭靜予僅因細故即共 同出手傷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4 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考量 其等年輕識淺,一時衝動始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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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