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07年度,41號
TCDM,107,中原簡,41,201809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罐(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玖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為警攔 查……等物」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查,李汶鑫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 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罐(驗餘淨重 合計0.6903公克)、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預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及其所有 與本案無關之含GBL 成份之藥水3 罐」,及證據部分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員警係因執行守望勤務時,因被告所乘坐之普通重型 機車違規而予以盤查,被告即於員警尚未發現有何跡證得認 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時,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罐、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4 支,並於警詢中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見員警當時並無任何跡證得認被告涉 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扣案透明結晶2 罐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合計0.690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參107 年度核交字第1772號偵 查卷第7 至8 頁),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



器1 組、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含GBL 成份之藥水3 罐,雖為被 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李汶鑫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鑫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 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15日釋放,復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絕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



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AT18」5樓樓梯 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4 日下午7時19分許,李汶鑫乘坐由某人騎乘之牌照號碼000- JMU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 規左轉,為警攔查並徵得李汶鑫同意搜索後,扣得李汶鑫主 動交付之安非他命2罐(驗前淨重0.6603公克、0.0353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含GBL成份之藥 水3罐等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並經警徵 得李汶鑫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汶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 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 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包經鑑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按, 其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582公 克、0.0321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613號),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警詢 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勇」之人購得,然 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1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惟該罪所謂「專」 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 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 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 器1組,係玻璃瓶、吸管拼湊而成,且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 係一般注射針筒,有數位照片各1張在卷足稽,足認均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