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威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威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已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且大眾傳 播媒體亦時常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 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又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為員 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參酌 刑法第57條給予不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7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兼衡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高威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威帆自民國107年8月6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居所內,食用 含酒精成分之魚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 路與福強街口,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威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