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832號
TCDM,107,中交簡,283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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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通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漢通自民國107 年9 月10日22時許起至次(11)日2 時許 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的「澎湖海產」 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2時 5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13時0 分以呼氣測試法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鄭漢通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先前於95年及100 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的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及55日確定,竟仍於飲酒後 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 地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本次駕車雖未發生車禍事故,然查獲當時行車已有搖



晃不穩的情形。
(二)自陳當時開車要送貨到位於同市○○區○○路00000 號的 「閤家平價海鮮」(見速偵卷第14頁)。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2頁被告107 年 9 月1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五)參酌司法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召開專家學者及相 關被害人團體會議研討後,依其各別建議之因子影響力, 計算個人於各因子組合之刑度估計,再估算焦點團體平均 所得之量刑區間,查詢「酒精濃度:0.25(MG/L)至0.54 (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 行駛及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市道路」、「不構成累犯 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2 次」、「犯罪後之態度:警 詢、偵查即已坦承且始終一致」類型之案件,焦點團體建 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 月至4 月,焦點團體建議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4 月等情(見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 系統-量刑行情建議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 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 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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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