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804號
TCDM,107,中交簡,2804,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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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38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55,000元),又於104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82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及就寢後 ,體內酒精仍未全然代謝完畢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 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40號
被 告 許永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 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7年9月9日21時許起 ,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於翌(10)日6時28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6時5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二段 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6時57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0.4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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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