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 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行車貿易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
被 告 林義舜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00
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舜民國107年3 月15日晚上8 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 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春芳羊肉爐及彰化縣○○鎮○○ 路0 段000 號之智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18日凌 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與臺 灣大道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林義舜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數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 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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