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723號
TCDM,107,中交簡,2723,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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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22時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於民國106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25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8日,現仍在緩起訴期 間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又於飲用啤酒後仍騎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2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570號
被 告 游啟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啟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復自107年9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 中市北屯區長安路2段之水湳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隨即 騎乘牌照號碼MDV-73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部泛紅 疑似有酒駕行為,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所 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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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