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662號
TCDM,107,中交簡,2662,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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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宏羱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 至中午1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 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為外出購買啤酒,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00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情節非 重,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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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