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坤諺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 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 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2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89號
被 告 林坤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 民國107年8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止,在 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旁堤防,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 全,於同日17時12 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其行經臺中市○○ 區○○路0 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