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610號
TCDM,107,中交簡,2610,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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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第8行所載「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應更正為「嗣於同 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銘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93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94年度中 交簡字第1032號判處拘役35日及有期徒刑3月,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9 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 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 事服務業,專科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 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本次犯行距前次時 間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徐銘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19日23時許 起至翌(20)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 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枉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臉色明顯潮紅為警攔查,發 現渠渾身酒氣,遂於同年月20日8時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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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