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608號
TCDM,107,中交簡,2608,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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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 ,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素性非佳,且被告前於民 國104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署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駛於往來要道,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足見被 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 因酒後駕車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之經歷,仍未記取教訓, 再犯同一類型案件,顯見其仍心存僥倖且缺乏尊重他人安全 之觀念,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是認處以上開刑度,使其受 有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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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