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分」更正 為「20分」;第5 行「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料理」補充「及 飲用啤酒」;第7 行「10分」更正為「20分」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 1 次係於102 年5 月17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其本件雖係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逾5 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不構成累 犯,然其經多次法院判決後,仍再有本案犯行,可見其未能 深切悔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 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3 頁、速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90號
被 告 張敏義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義自民國97年起至102 年止,共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本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自民國107 年8 月21日17許起至同日17 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住處附 近某薑母鴨店,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 全,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華 路與長春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