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1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松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7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茲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 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 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 畢業、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7年度偵字第21631號
被 告 郭松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松益前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南區建國南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 間7 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INH- 6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進德
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渾身酒 氣,遂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松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 2 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 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