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553號
TCDM,107,中交簡,2553,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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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5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 度撤緩字第215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於105 年3 月 21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 認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求依道路交通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條情形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規定,係就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傷害或 死亡之刑事責任時,才予以加重處罰,非謂有酒醉駕車之情 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撞及行人杜祥維 ,因而肇致他人身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 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屬可議,另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90號
被 告 魏嘉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 105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 30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重慶路與甘肅路附近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5 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同日晚 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撞擊行人杜祥維,致杜祥維受有硬腦膜上出血、 氣腦、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魏嘉俊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杜祥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照片9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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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