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並於同日16 時47分許」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駕駛汽車,並 因此發生車禍肇事,幸僅造成車輛財物損失,並未造成人員 傷亡,再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許世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宏自民國107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 全,仍自同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 五光路復光3巷與復光4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葉克強(未受 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許世宏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克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