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893號
TCDM,107,中交簡,1893,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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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子珅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4 年 間,再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 交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思悔改,自107 年6 月 1 日20時許起,至翌日(2 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2 之居住處,飲用私釀酒之酒類後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2 日6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20分許 ,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永春北路口時,因車牌髒污而 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6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彭子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8 至19頁、第20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彭子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能 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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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