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92號
TCDM,106,訴,3092,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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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偽造之「蘇蔡彩雲」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義祥蘇蔡彩雲之子,蘇義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蘇義祥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上開車輛)之登記車主葉峻宜購買上開車輛,葉峻 宜同意將其對蘇義祥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蘇義祥所 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裕融公司,蘇義祥及連帶保證人 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蘇義祥且同意將抵押物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90,656元(起訴 書誤載為760,656元,應予更正)整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 登記予裕融公司,以擔保裕融公司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 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並約定清償方式為自民國104年 12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支付16, 472元。而因裕融公司要求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要 有連帶保證人,蘇義祥與代辦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下稱代辦公司不詳男子,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應予 補充)均明知蘇蔡彩雲並無擔保蘇義祥債務之意思,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代辦公司不 詳男子於104年11月30日前某日,未經蘇蔡彩雲之授權或同 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蘇蔡彩雲」之印章 1顆(未扣案),並由代辦公司不詳男子在如附表編號㈡所 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105年 7月31日,票據金額為58萬元,並以上開偽造之「蘇蔡彩雲 」印章在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 票人」欄;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偽 造「蘇蔡彩雲」之印文各1枚後,再由蘇義祥於104年11月30



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 本票發票人」欄、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偽簽「蘇蔡彩雲 」之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 表彰由蘇蔡彩雲擔任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及授權裕融公司在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 到期日等事項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具有有價證券 性質之上開本票1紙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授權書、本票交與裕融公司之承辦人收執,其中本 票作為蘇義祥將來會依約如期向裕融公司清償債務之擔保, 而行使之,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因之撥款58萬元至代辦公 司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帳戶(帳號詳卷),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對於客戶身分 查核、管理之正確性。而代辦公司不詳男子將該58萬元扣除 代辦公司之代辦費、第1至8期之應付款項(每期16,472元) 等後,交付蘇義祥200,200元(上開車輛並無交付蘇義祥) ,其餘均由代辦公司不詳男子獲得。嗣代辦公司不詳男子將 前開扣除之第1至8期應付款項按期繳交裕融公司後(每期 16,472元,8期共繳交131,776元),因蘇義祥就第9期起之 應付款項未按期繳款,蘇蔡彩雲於105年8月20日接獲裕融公 司催款電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蘇義祥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59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被訴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所偽造之對象係其同居之母親蘇蔡彩雲,而蘇 蔡彩雲於準備程序亦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和解,請斟酌前開情 節,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下稱①106偵 16548卷)第10、11、12、13頁〉、偵查(見①106偵16548 卷第31、32、40頁)中之自白在卷可按,並有證人蘇蔡彩雲 於警詢(見①106偵16548卷第19至21頁)、偵查(見①106 偵16548卷第31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又有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影本(見①106偵16548卷第23頁)、本票暨授權 書影本(見①106偵16548卷第24頁)、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①106偵16548卷第26頁)、上開車輛之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見①106偵16548卷第 60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41頁)、 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影本(見①106偵16548卷第61頁、 本院卷第25頁)、裕融公司撥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裕融公司一般還款表(見本院卷第26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87089號鑑定書( 見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卷第21至22頁)、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頭到尾均無與葉峻宜接洽, 是代辦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知道蘇蔡彩雲沒 有同意,沒有擔保我貸款之意思,但該男子向我表示他們可 以一手包辦處理,一定會把貸款辦下來,是該男子去刻印蘇 蔡彩雲的印章,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文件、有價證券上蘇 蔡彩雲的簽名是我簽的,蘇蔡彩雲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是該 男子向我表示,我只要負責簽名就好,其餘印章等其他資料 ,他們會處理,我就委託該男子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29、59、60頁)。足認,本案係被告與代辦公司不詳男子共 同犯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票 係作為其將來會依約如期向裕融公司清償債務之擔保,則前 揭使裕融公司撥款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代辦公司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代辦公司不詳 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蘇蔡彩雲」之印章 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文件上 ,時間緊接的偽造「蘇蔡彩雲」印文各1枚及署名各1枚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 本票上,時間緊接的偽造「蘇蔡彩雲」印文1枚及署名1枚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偽造「蘇蔡彩雲」之印章、復持前開偽造之「蘇蔡彩雲



」印章在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文件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 之本票上偽造「蘇蔡彩雲」印文及偽造「蘇蔡彩雲」之署名 ,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文件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 號㈡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再將之交付與裕融公司而行使 之,其前開偽造「蘇蔡彩雲」之印章及偽造「蘇蔡彩雲」印 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6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為1張,票面金額為58 萬元,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固屬有別,惟本院 衡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偽 造有價證券罪,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母親蘇蔡彩雲擔心裕融公司會查封其名 下財產,故不願意與我和解。我沒有賠償裕融公司任何款項 等語。且被告亦無與裕融公司和解之情,亦據被害人裕融公 司之受任人卓敏隆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 56頁背面)。可知,被告事後並無與被害人蘇蔡彩雲、裕融 公司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裕融公司任何款項。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原因及情節,尚難謂有失之 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應予相當 之非難,而衡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為1張,票面金額 為58萬元,影響票據交易往來公信性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之態度、所造成被害人蘇 蔡彩雲、裕融公司損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蘇蔡彩雲、裕 融公司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㈢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固定有明文。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 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 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 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 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 例參照)。
㈣上開偽造之「蘇蔡彩雲」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 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㈤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票1紙係以本案被告及蘇蔡彩雲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僅蘇蔡彩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印文、署 名係屬偽造,本案被告之簽名、印文既為真正,本案被告為 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如 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票1紙應不依刑法第205條沒收,而僅就 其上偽造「蘇蔡彩雲」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文件上偽造「蘇蔡彩雲」之印文、署



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如附 表編號㈠、㈢所示之文件,已交與裕融公司收執,並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代辦公司不詳男子將裕融公司撥 款之58萬元扣除代辦公司之代辦費及第1至8期之應付款項後 ,交付我200,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200,2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編│文件或有價證│偽造之印文、署名 │卷內影本頁│
│號│券名稱 │ │碼 │
│ │ │ │ │
├─┼──────┼───────────┼─────┤




│㈠│債權讓與暨動│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①106偵165│
│ │產抵押契約 │偽造「蘇蔡彩雲」印文1 │48卷第23頁│
│ │ │枚及偽簽「蘇蔡彩雲」署│ │
│ │ │名1枚 │ │
├─┼──────┼───────────┼─────┤
│㈡│本票 │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①106偵165│
│ │ │「蘇蔡彩雲」印文1枚及 │48卷第24頁│
│ │ │偽簽「蘇蔡彩雲」署名1 │ │
│ │ │枚 │ │
├─┼──────┼───────────┼─────┤
│㈢│授權書 │在「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①106偵165│
│ │ │人」欄偽造「蘇蔡彩雲」│48卷第24頁│
│ │ │印文1枚及偽簽「蘇蔡彩 │ │
│ │ │雲」署名1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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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