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2號
106年度訴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銘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伍芮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94
6 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06 號),及追加起訴(10
6 年度偵字第306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欣昌」之成年男 子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 金錢,僅因積欠友人債務,無力清償,竟於106 年9 月14日 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丙○○遂與「鄭欣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甲○○,佯稱係網路賣家、郵局人員,向甲○○詐 稱:因購物資料有問題,將遭持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 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 7 時03分、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29,980元,至洪 良忠所開立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乙○○,佯稱係網路賣家、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向 乙○○詐稱:因誤設為分期付款買賣,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 間7 時4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9,985 元 至洪良忠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14日晚間8 時28分許,撥打 電話予蔡佳蓉,佯稱係網路賣家、郵局人員,向蔡佳蓉詐
稱:因誤設為分期付款買賣,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 扣款設定云云,致蔡佳蓉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9 時50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5元至陳柏志 所開立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嗣①丙○○於106 年9 月14日晚間某時許,接獲「鄭欣昌」 之指示後,旋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洪良忠前揭聯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7 時09分許、同日晚間7 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375 號之OK 便利商店下奎柔山店,分別提領20,000元、30,000元。②復 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同日晚間7 時43分許、同日晚間 7 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 軍功分行,分別提領1,000 元、10,000元、5,000 元、3,00 0 元。③丙○○復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陳柏志前揭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十甲東店,提領2,00 05 元;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富麗店,提領10,005元;於同日晚間9 時43 分許、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統一便利商店旱溪店,分別提領3,005 元、1,005 元。俟因 甲○○、乙○○、蔡佳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乙○○、蔡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 度偵字第31946 號偵卷第33頁反至第34頁反、第40頁反至第 42頁、106 年度偵字第30650 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復 有職務報告書、ATM 交易明細、洪良忠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柏 志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各1 份、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紙、監
視器翻拍照片48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46 號偵卷第9 頁 、第13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2頁反、第53頁反 、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106 年度偵字第30650 號偵卷 第58頁至第76頁、107 年度偵字第306 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 頁、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被告分別於106 年9 月14日晚 間6 時46分許、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提領2 萬、1 萬元部 分,均為被害人甲○○匯入款項前所提領,核非被害人甲○ ○遭詐騙之款項,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在卷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82號卷第85頁),是此部分犯罪 事實,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明文, 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 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丙○○係依「鄭 欣昌」之指示而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且另有5 人陪同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82號卷第 25頁反),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甲○○、乙○○、蔡 佳蓉實行詐騙,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鄭欣昌」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處。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 因積欠友人債務,無力清償,竟允諾擔任車手之工作,而 在上開時、地,依「鄭欣昌」之指示提領前揭詐騙款項, 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乙○○、蔡佳蓉達成和解
,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307號、第1308號、第1310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2 紙(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82號卷第 53頁至第55頁反、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甲○○、乙○○、蔡佳蓉所受之損失; 又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 日草療精字第1070006066 號涵暨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982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可資為憑,然被告因頭部外傷 ,於12歲時測得全智商為78,於107 年3 月間,測得全智 商在38至46間,為中度智能障礙之範圍,診斷認知障礙症 ,而被告於鑑定時,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被告之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為52,整體智 力落在輕度智能障礙之範圍等情,亦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 書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認如宣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3 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擔任 車手,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甲○ ○、乙○○、蔡佳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 業如上述,復考量被告非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至本案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見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2982號卷第84頁反),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 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