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瑜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07年7月13日具狀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瑜於民國106年2月間,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 之成年男子,其不知「阿光」之姓名年籍及身分來歷,可預 見「阿光」透過其向臺中水湳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 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15之10租屋處,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告 知「阿光」後,「阿光」與其同夥於106年3月28日,在臉書 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張和平」為名,刊登販賣中藥櫃之 虛偽不實訊息,並張貼該中藥櫃之照片,經陳詠翔瀏覽該臉 書社群網站,發現該中藥櫃之照片後,隨即透過臉書與對方 接洽購買該中藥櫃,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成交,對方並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供陳詠翔匯款,致陳詠 翔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8日17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 帳之方式,轉帳2萬8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楊家瑜旋於 同日依「阿光」之指示,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其租 屋處樓下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提款 之方式,各提領贓款2萬元、8000元後,再轉交予「阿光」 ,而與「阿光」共同詐得2萬8000元得逞。二、案經陳詠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楊家瑜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並得列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1頁 ),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 告知「阿光」後,並於106年3月28日,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自該金融帳戶內各提領2萬元、8000元交予「阿光」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男朋友楊金山 打電話給伊說「阿光」的妹妹要匯2萬8000元到伊之帳戶內 ,要求伊去領錢,伊就去伊租屋處樓下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 內之提款機,各提領2萬元、8000元後,將該款項交給「阿 光」,伊沒有幫助詐欺或共犯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15之10租屋處,將其向臺中水湳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號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阿光」後,並於106年3月28 日,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其租屋處樓下附近之統一 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8000元後,將該 款項交予「阿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 106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而被告自上開金融帳戶內所各提領之2萬元、8000元,係告
訴人陳詠翔瀏覽臉書社群網站,發現臉書帳號「張和平」之 賣家張貼2個中藥櫃之照片後,隨即透過臉書與該賣家接洽 購買該中藥櫃,雙方約定以2萬8000元之價格成交,該賣家 並提供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款使用,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8日17時8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帳號「張和平」之網頁 畫面翻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 57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是被告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阿光」後,「阿光」即指示受騙之告 訴人將2萬8000元匯入該金融帳戶內,顯以上開金融帳戶作 為掩飾施詐者之工具,並藉以取得受騙民眾即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而告訴人受騙匯入之2萬8000元,旋遭被告持該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8000元交予「阿光」,而將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洵堪認定。(二)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 並委由他人領款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以被告當時為一年逾29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自陳受 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5頁反面) ,對此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對「阿光」之姓名年籍及身分來 歷,毫無所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 第179頁)。惟被告明知「阿光」如有匯款或轉帳需求,並 無透過他人帳戶進行匯款或轉帳之必要,縱因「阿光」自己 帳戶因某種原因而無法使用,仍得以現金交付或委請熟識之 親戚、朋友提供帳戶之方式,並無委由與其毫不熟識之被告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被告竟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 「阿光」供匯入款項後,再由其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將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阿光」,其主觀上顯具 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足見被告與「阿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至證人楊金山於107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知道「 阿光」於106年3月28日,向楊家瑜借用帳戶收款2萬8000元 這件事,伊當時有在場,當時「阿光」說他妹妹要匯錢給他 ,伊想說是他妹妹沒關係,因為「阿光」在伊面前講電話, 伊想說沒關係,楊家瑜的帳戶資料就借「阿光」領,領這一 次而已等語。惟被告於106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問: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何人再使用?)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平日是我及我男友楊金山2人在使用。」 、「(問:承上,上開帳戶除了你及楊金山在使用外,有無 借他人使用?)約於106年3月間,我有1位男性朋友,詳細 姓名不詳,我只知道綽號叫『阿光』,他當時跟我說,他在 玩遊戲,贏來的錢,匯來我的帳戶內要我幫他領,我當時不 疑有他就去幫他領這筆款項,當時我是領1萬6000元全數交 給『阿光』男子。」、「(問:『阿光』男子為何會知道妳 申辦的帳戶帳號?當時他是如何跟妳說有1筆款項要匯入妳 的帳戶內?)『阿光』男子是在我家跟我問我的帳戶,當時 他是向我說他有在玩遊戲,需要1個帳戶作為匯款,所以我 就把帳號告訴『阿光』男子。」等語。嗣於106年12月11日 刑事準備書狀中供稱:被告從國中時就結識的好友鄭薇華暫 時借住被告住處,其因為玩手機遊戲「老子有錢」,為了將 遊戲中贏得的虛擬貨幣兌換成新臺幣,需要金融帳戶,遂向 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因兩人是多年好友,不疑有他,遂同意 將帳戶借給鄭薇華用以收受所兌換之金錢使用,而後鄭薇華 又介紹綽號「阿光」之男子給被告認識,「阿光」亦係手機 遊戲「老子有錢」的玩家,因此也請求被告將帳號出借予其 用以將遊戲中的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由於鄭薇華先前借用 被告之帳號收受兌換之金錢均未發生任何問題,故被告主觀 認為提供帳號幫忙收受兌換之金錢應無問題,加以「阿光」 又是鄭薇華之友人,因此便同意協助,如偵卷第32頁系爭金 融帳號交易明細所載,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24日、106 年3月25日、106年3月26日、106年3月28日所分別匯入之300 0元、3000元、4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均係「 阿光」借用被告帳號收受兌換之金錢,由於被告主觀認為將 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有帳戶遭到違法使用的風險,因 此上開金錢均是由被告親自以金融卡提領金錢後,將現金交 予「阿光」;106年3月28日「阿光」告訴被告,其因玩手機 遊戲贏了2萬8000元,要求被告將該筆2萬8000元領出交予「 阿光」,由於被告先前多次出借帳戶給友人鄭薇華及「阿光 」兌換手機遊戲所換得之金錢,均無問題,且該日稍早,被
告確有幫「阿光」領出遊戲虛擬貨幣所兌換之2000元,因此 被告對「阿光」所言並無任何懷疑,認為該2萬8000元確實 也是「阿光」玩手機遊戲贏得的錢,因此一如往常將錢領出 交給「阿光」等語。觀諸證人楊金山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阿光」,替「阿光」提 領款項之次數,及被告於106年3月28日,持該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替「阿光」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2萬8000元的緣 由,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已不一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又 被告於證人楊金山於107年4月24日經交互詰問後,隨即於10 7年7月31日改稱:「(檢察官問:本案106年3月28日所提領 的2萬8000元,當初阿光請你把錢領出來給他時,究竟他是 如何跟你說的?)阿光本來說是要洗幣,就是把老子有錢贏 的虛擬貨幣換成現金,後來又跟我男朋友說是他妹妹匯款」 、「(檢察官問:到底阿光請你去領錢,是領什麼錢?他是 當面跟你說嗎?)洗幣是他妹妹跟我說的,後來我跟阿光吵 架,我把阿光趕走後,我男朋友送他下去,他又打LINE跟我 說要領他妹妹的錢。」等語。細鐸證人楊金山上開證述內容 之所以與被告於106年5月2日警詢及106年12月11日刑事準備 書狀中所述不一致,及被告於證人楊金山經交互詰問後,竟 一反前詞之原因,不難發現依被告於106年5月2日警詢及106 年12月11日刑事準備書狀中所述,被告仍有涉及賭博罪責之 可能,而證人楊金山與被告係男女朋友,業經被告及證人楊 金山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依證人楊金山上開證述之內容,恰可為被告脫免可能涉及 之賭博罪責,而被告於證人楊金山經交互詰問後,為求能脫 免其可能涉及之全部刑事責任,始一反前詞,以配合證人楊 金山證述之內容。益徵證人楊金山上開證述之內容,顯係為 迴護被告而臨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且由被告於證人楊金 山經交互詰問後,一反前詞之態度,更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無非僅為脫免罪責之詞。
(四)另被告提出其與鄭薇華於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5日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為佐證其於106年3月28日,持該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8000元之緣由,係為「阿 光」提領其玩手機遊戲「老子有錢」所贏得之款項。惟被告 於107年7月31日,已改稱其於106年3月28日,各提領2萬元 、8000元之緣由,係為「阿光」提領其妹妹所匯入之款項, 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 可資為佐證被告先前所述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已非無 疑。況證人鄭薇華於107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請提示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證一,
LINE對話紀錄】這是2月28日當天的對話,後來妳請被告買 老幣,被告最後有無幫妳買到老幣?)好像沒有成功,因為 被告沒有帶卡片。」、「(檢察官問:【請提示本院卷第38 頁,被證一,LINE對話紀錄】3月5日的對話,妳跟被告在講 什麼事情?)我也是在問被告,要她給我帳戶,可是她好像 都沒有給我,應該也是要買老幣。」、「(檢察官問:2月 28日到3月5日中間,妳有無再請被告幫妳買過老幣?)應該 沒有。」等語。足見證人鄭薇華雖有於106年2月28日、106 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欲向被告借用帳戶 購買「老子有錢」之虛擬貨幣,然依證人鄭薇華上開證述之 內容,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提 供其帳戶予證人鄭薇華用以購買「老子有錢」之虛擬貨幣, 更無法佐證被告於106年3月28日,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各提領2萬元、8000元之緣由,係為「阿光」提領其玩手機 遊戲「老子有錢」所贏得之款項乙事。是尚無法以上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2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縱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上開金融 帳戶之帳號告知「阿光」,供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2萬800 0元轉匯入該金融帳戶內後,其再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 動櫃員機,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8000元 交予「阿光」。足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共犯「阿光」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查,被告係將其申設之臺中水 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 光」,且依「阿光」之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除「阿光」外,尚知悉有第三共犯存在或「阿光」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依「所犯重 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係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部分,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本案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並給予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5頁),而無突襲 性裁判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並持該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之2萬8000元,致告訴人受有2萬8000元之財產損失, 並使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兼衡被告自陳 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育有4名子女,為中 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幫「阿光」將匯入伊帳戶內的錢領出,「 阿光」並沒有給伊任何對價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曾自「 阿光」或其他人處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