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雄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勇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錦耀
指定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黃怡靜
指定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陳瑞鋕
指定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2381、2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雄犯如附表一、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為○九六六-六五五一七一之SIM卡壹張;廠牌:HTC,內含門號為○九七六-五五三九九八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廠牌:HTC,內含門號為○九七六-五五三九九八之SIM卡壹張;廠牌:三星,內含門號為○九六六-六五五一七一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沈錦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內含門號為○九八六-七○○九四六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怡靜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為○九六八-八七八五
六五之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勇、洪靖雄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陳瑞鋕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案經上 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前述施用毒品宣告刑於96年間再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 、2月,與販賣毒品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林志勇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 間內之101年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林志勇於102年11月 26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上述2444號判決所判處之刑,於10 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沈錦耀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沈錦耀入監執 行後,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洪靖雄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2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洪靖雄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 件,於10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洪靖雄、林志勇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勇與林昭賢以附表一「聯繫方式 」欄所示門號聯絡後,林志勇復持同一門號與洪靖雄所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林昭賢欲購買新 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洪靖雄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海
洛因,將之交與林志勇,後林志勇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 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欄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與林昭賢,林昭賢並於翌日交付如附表一「交易 金額」欄所示價金與洪靖雄而完成交易。
三、沈錦耀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陳瑞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瑞鋕與附表二「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以附表二「聯繫方式」欄所示門號聯絡後,陳瑞鋕再將海 洛因交與沈錦耀,沈錦耀復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而 完成交易,所收取價金則如數交付陳瑞鋕。
四、黃怡靜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與附表三「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三「聯繫方式」欄 所示門號聯絡後,再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 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而完成交 易。
五、洪靖雄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與附表四「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以附表四「聯繫方式」欄 所示門號聯絡後,再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販賣如附表四「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 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四「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而完成交 易。
六、林志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志勇於106年6月22日中午12時13分、12時15分許接獲黃怡 靜來電,受託幫忙尋找毒品買家以將毒品變現。林志勇於同 日下午5時27分接獲黃建成來電(門號如附表三編號1「聯繫 方式欄」所示)知悉其欲購買海洛因1,000元後,林志勇即 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黃建成欲購 買1,000元海洛因之訊息告知黃怡靜,黃怡靜得知後,即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毒品種 類」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黃建成,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林志勇於106年7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接獲黃建成來電(門 號如附表三編號3「聯繫方式欄」所示),請林志勇幫忙轉
告黃怡靜其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林志勇遂基於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3分撥打黃怡靜所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告知此事,此後林志勇於同 日上午9時44分、9時50分、9時57分、9時58分,居中聯繫黃 建成、黃怡靜2人使其等知曉彼此動態,黃怡靜嗣於附表三 編號3「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販賣如 附表三編號3「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黃建成。 黃建成購得海洛因後,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之。
㈢林志勇於106年7月16日上午10時37分、10時41分許接獲黃建 成來電(門號如附表三編號4「聯繫方式欄」所示),請林 志勇幫忙轉告黃怡靜其欲再購買2,000元海洛因,林志勇遂 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撥打 同上門號告知黃怡靜此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告知黃建 成有關黃怡靜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以便其等自行聯絡,黃怡 靜嗣於附表三編號4「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 、地,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與黃建成。黃建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之。七、嗣經警方對附表一至四「購毒者撥打之電話」欄所示各門號 進行通訊監察,並經員警於106年8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 徵得黃怡靜同意後,搜索黃怡靜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2樓之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 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夾鏈袋1包;另經員警於同日 下午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洪靖雄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工廠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 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又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經林志勇同意後,搜索林志勇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2樓之居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內含 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靖雄、林昭賢、黃建成、黃怡靜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 告林志勇涉犯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情節,既經被告林志勇爭 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 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 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靖雄、黃怡靜於偵查、準備程序 、審理時;被告沈錦耀於準備程序、審理時;附表二編號1 、2、5、6之犯罪事實,則經被告沈錦耀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偵22381卷㈠第217至218頁、偵22381卷㈡第2至3頁、聲 羈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本院卷㈡第64頁、本院卷㈢第155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瑞鋕於警詢;證人黃建成、林昭賢、 鄭瑞雍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三隆於偵查;證人林昭賢、黃 建成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2381卷㈠第89至92頁、偵2 2381卷㈡第31至34頁、第53至54頁、第57至61頁、第81至82 頁、第85至91頁、第103至104頁、第128頁背面至129頁、本 院卷㈡第227至236頁、本院卷㈢第60至68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交易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22381卷㈡第39頁、本院卷㈠第143頁、第166頁、第170頁、 第186頁背面、第191頁、第192頁背面、第195頁背面、第20 3頁、第268頁背面至269頁、第275頁背面、第291至292頁、 本院卷㈡第219至225頁),足認被告洪靖雄、黃怡靜、沈錦 耀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志勇固坦承有於接獲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3、 4所示分別由林昭賢、黃建成撥打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 後,隨即聯絡被告洪靖雄、黃怡靜告知此事,使林昭賢、黃 建成順利向被告洪靖雄或黃怡靜購得海洛因供己施用等情,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未曾經手海洛因及
價金,僅將林昭賢、黃建成欲購買海洛因之情況通知被告洪 靖雄、黃怡靜,使林昭賢、黃建成順利購得海洛因以供施用 ,所為應僅觸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志勇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接獲林昭賢電話(2 人持用門號如附表一「聯繫方式欄」所示),得知林昭賢欲 購買1,000元海洛因,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被告洪 靖雄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將此事告知被 告洪靖雄。嗣被告林志勇於同日下午3時38分以同上門號聯 絡林昭賢,詢問林昭賢欲如何取貨(指海洛因),後林昭賢 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得海洛因;被 告林志勇於106年6月22下午5時27分接獲黃建成電話(2人持 用門號如附表三編號1「聯繫方式欄」所示),得知黃建成 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又將此事告知被告黃怡靜,嗣黃建 成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得被 告黃怡靜販賣之海洛因;被告林志勇於106年7月16日上午9 時41分接獲黃建成電話(2人持用門號如附表三編號3「聯繫 方式欄」所示),黃建成請被告林志勇聯繫被告黃怡靜告知 其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被告林志勇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3 分將此事告知被告黃怡靜,並於同日上午9時44分、9時50分 、9時57分、9時58居中聯繫黃建成、被告黃怡靜,使其等知 悉彼此動態,嗣黃建成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購得被告黃怡靜販賣之海洛因;被告林志勇於 同日上午10時37分、10時41分接獲黃建成電話(2人持用門 號如附表三編號4「聯繫方式欄」所示),黃建成請被告林 志勇聯繫被告黃怡靜告知其欲再購買2,000元海洛因,被告 林志勇遂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黃怡靜告知 此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告知黃建成有關被告黃怡靜所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由該2人自行聯絡,嗣黃建成於附表三 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得被告黃怡靜 販賣之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林志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2381卷㈡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 卷㈡第55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00頁),核與證人林昭賢、 黃建成於偵查、審理;證人洪靖雄、黃怡靜於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22381卷㈠第53頁背面至54頁、第81頁背面至82 頁、本院卷㈡第227至241頁、本院卷㈢第60至68頁、第186 至19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背面至269頁、第275頁背面、第291至292頁),堪信為真 。
㈡而就106年6月9日被告林志勇、洪靖雄與林昭賢交易海洛因 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林志勇於警詢時陳稱林昭賢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 與伊聯絡,要伊幫忙其向被告洪靖雄買1,000元海洛因,伊 隨即與被告洪靖雄聯絡告知此事,該次林昭賢有買到海洛因 ,具體交易狀況伊不清楚。同日下午3時38分,林昭賢又與 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伊於同日晚間7點,在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1樓,將被告洪靖雄交給伊之海洛 因1包轉交與林昭賢,並將向林昭賢收取之1,000元轉交被告 洪靖雄等語(見偵22381卷㈠第59頁)。 ⒉被告林志勇於偵訊時稱林昭賢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與 伊聯絡,表示想買海洛因,詢問伊老闆即被告洪靖雄是否在 工廠,該次並非伊交付海洛因與林昭賢。同日下午3時38分 ,林昭賢又與伊聯絡稱欲買海洛因,由被告洪靖雄與林昭賢 見面交易等語(見偵22381卷㈡第8頁背面)。 ⒊被告林志勇於106年8月15日本院訊問時稱106年6月9日上午9 時25分許,林昭賢撥打電話與伊聯絡,稱欲購買1,000元海 洛因,伊向被告洪靖雄拿海洛因後,趁回家順路帶去亞洲醫 院急診室外交付與林昭賢,現場並未收取價金,翌日由林昭 賢在某工寮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洪靖雄。106年6月9日下 午3時38分,林昭賢又與伊聯絡稱欲買海洛因,由被告洪靖 雄與林昭賢交易,伊僅有將林昭賢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告知 被告洪靖雄等語(見聲羈卷第17頁)。
⒋被告林志勇於106年10月12日本院訊問時稱106年6月9日上午 9時25分許,伊接到林昭賢電話,稱藥癮發作,需要海洛因 ,伊身上剛好有1包海洛因,故逕自去亞大醫院,與林昭賢 一起在病房廁所施用海洛因。伊對於106年6月9日下午轉告 被告洪靖雄有關林昭賢欲購買海洛因一事無印象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80頁背面至81頁)。
⒌被告林志勇於準備程序稱伊僅轉告被告洪靖雄關於林昭賢欲 購買海洛因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 ⒍被告林志勇於審理時稱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林昭賢與 伊聯絡是為了找伊合資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 )。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伊與林昭賢通電話,內容係林 昭賢想要海洛因,叫伊下班順便拿過去,伊下班時,帶1包3 、4天前拿到的海洛因去亞大醫院找林昭賢,在醫院廁所一 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4頁)。 ⒎被告洪靖雄於警詢時稱被告林志勇與伊一起工作,知伊有海 洛因,故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接到林昭賢電話得知其 欲購買海洛因後,馬上與伊聯絡,當時伊身上並無海洛因, 剛好伊藥頭的小弟「小金」在旁,伊將此情告知「小金」, 由「小金」前去亞大醫院與林昭賢交易,「小金」交易完後
,回到伊工廠,被告林志勇告知「小金」,林昭賢下午還需 要海洛因,「小金」遂將海洛因寄放在被告林志勇處等語( 見偵22381卷㈠第130至131頁)。
⒏被告洪靖雄於偵訊時稱106年6月9日,伊接到被告林志勇通 知林昭賢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後,伊告知上手「小金」,由 「小金」與被告林昭賢交易,伊還打電話向林昭賢確認有無 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22381卷㈡第2頁背面)。 ⒐被告洪靖雄於106年8月15日本院訊問時稱106年6月9日上午 ,伊請被告林志勇轉交海洛因與林昭賢,伊翌日才向林昭賢 收1,000元。同日下午伊接到被告林志勇轉告林昭賢欲購買 海洛因之訊息,由伊前往亞大醫院急診室外與林昭賢交易海 洛因,伊當場向林昭賢收取價金1,0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1 9頁背面)。
⒑被告洪靖雄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坦承有於106年6月9日上午 、下午各販賣海洛因1次與林昭賢之犯行。上午由被告林志 勇交付海洛因與林昭賢,該次價金1,000元係翌日伊在工寮 向林昭賢收取,下午則由伊直接與林昭賢在亞大醫院急診室 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㈢第155頁背面)。 ⒒證人林昭賢於偵訊時證稱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伊與被 告林志勇聯絡,要買1,000元海洛因,被告林志勇同意後, 伊拜託被告林志勇將海洛因送到亞大醫院急診室,伊拿到被 告林志勇交付之海洛因後,未當場交付價金,隔天拿錢去大 智路附近工寮交給被告洪靖雄。同日下午3時38分伊與被告 林志勇通電話,告知伊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海洛因由被 告洪靖雄送至醫院交付與伊,伊隔天才將1,000元交給被告 洪靖雄等語(見偵22381卷㈡第81頁背面至82頁)。 ⒓證人林昭賢於審理時先證稱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伊撥 打電話聯絡被告林志勇,要麻煩被告林志勇買1,000元海洛 因,當天被告林志勇在亞大醫院急診室門口交付海洛因與伊 ,但伊未交付價金與被告林志勇,隔天伊有問被告林志勇錢 要給誰,被告林志勇告知應交給被告洪靖雄,伊遂給付價金 與被告洪靖雄。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被告林志勇與伊 聯絡稱「東西在我(指被告林志勇)這」,係因伊請被告林 志勇幫忙拿海洛因,當晚被告林志勇到醫院病房找伊,但伊 沒錢付,被告林志勇有給伊一點點海洛因,這筆價金伊一直 未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背面至231頁)。後又改稱10 6年6月9日下午該次交易,係被告洪靖雄叫1名女子在亞大醫 院急診室後門交易海洛因與伊(見本院卷㈡第232頁)。嗣 又改稱106年6月9日上午,伊從亞大醫院去被告林志勇工作 之工廠拿海洛因,雖然電話中有提到要1,000元,但伊沒錢
付,故被告林志勇沒給伊海洛因,伊向被告林志勇說「不然 你也一點點給我」,才從被告林志勇處拿到一點點海洛因。 106年6月9日下午該次交易,是由被告林志勇在亞大醫院急 診室樓下交付海洛因與伊,價金則是隔天去工廠付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33至234頁)。後又改稱106年6月9日該日伊僅 拿1次海洛因。被告林志勇該日晚上去醫院找伊交付海洛因 ,係因麻煩被告林志勇去找海洛因,但伊未給被告林志勇任 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頁)。
⒔證人即被告洪靖雄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志勇接完林昭賢電話 後(即下述第⒂段①所示),馬上撥打聯絡伊,係因伊友人 黃怡靜有海洛因,被告黃怡靜、被告林志勇、林昭賢3人互 不相識,伊就介紹被告林志勇、林昭賢去找被告黃怡靜買海 洛因,之後伊一直聯絡被告林志勇確認林昭賢是否已到場( 即下述第⒂段③、④所示),確認林昭賢到場後,被告黃怡 靜才會過去交易,依伊印象,106年6月9日早上係被告黃怡 靜與被告林志勇碰頭,由被告黃怡靜將海洛因交給被告林志 勇。106年6月9日下午被告林志勇與林昭賢通話時(即下述 第⒂段⑤所示),被告林志勇手上確實有海洛因,至於被告 林志勇與林昭賢嗣後有無見面交易,伊不清楚,伊未拿到該 次交易價金。據伊所知,林昭賢於106年6月9日應僅有完成 一次交易,因為林昭賢早上沒有到,所以下午才完成交易, 下午的交易是被告林志勇要將海洛因交付林昭賢。伊於警詢 時提到「小金」交付毒品等情,與106年6月9日應該是不同 日期發生之事(見本院卷㈡第236頁背面至242頁)。 ⒕觀諸上開被告洪靖雄、林志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歷次 所述情節,及證人林昭賢、洪靖雄所證述情節,非但3人各 自所述毒品交易情節(即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人)均異, 甚至連同一人歷次所述情節亦不相同,故無法藉由比對該3 人所述情節重現該日交易經過,僅能藉助其餘證據判斷。 ⒖本院勘驗被告林志勇、洪靖雄及林昭賢於106年6月9日之通訊 對話內容如下:
①被告林志勇與林昭賢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之通訊內容 :
「林昭賢:喂,你在哪裡?
被告林志勇:你誰?
林昭賢:昭仔(臺語音譯)。
被告林志勇:蛤?
林昭賢:昭仔(臺語音譯)。
被告林志勇:齁~在工地這裡。
林昭賢:你大仔(臺語音譯)說有過去你那個那個那個阿
強。
被告林志勇:我打電話給他他就過來了。
林昭賢:不然我現在馬上過去好嗎?
被告林志勇:好啊好啊!一樣1拉齁?
林昭賢:嘿啦嘿啦!
被告林志勇:我昨天去醫院找,找不到你。
林昭賢:昨天?
被告林志勇:嗯啊!去7樓找,找不到你,不知道你真名 。
林昭賢:你又沒打電話。
被告林志勇:我就那時候,你的電話我也不知道啊!對不 對?
林昭賢:喔!這樣好啦!我現在馬上過去,我20分、25分 就到了。
被告林志勇:好,好,我打電話給他」
②被告林志勇與洪靖雄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之通訊內容 :
「被告林志勇:喂。
被告洪靖雄:嗯,怎樣。
被告林志勇:人家要東西。
被告洪靖雄:哪一種的?
被告林志勇:瑞雍(臺語音譯)那一種的啊!
被告洪靖雄:喔!現在喔?
被告林志勇:嗯啊!他差不多20分鐘會到。
被告洪靖雄:住院那一個?住院那一個?
被告林志勇:嗯嗯,對對對對對,內行的。
被告洪靖雄:好啦好啦」
③被告林志勇與洪靖雄於106年6月9日上午10時10分之通訊內 容:
「被告洪靖雄:喂,勇仔(臺語音譯),人有過去嗎? 被告林志勇:蛤?
被告洪靖雄:有過去嗎?
被告林志勇:有啊!要到了,說....(聽不清楚)就到了啊 !
被告洪靖雄:還沒到嗎?
被告林志勇:差不多了啦!
被告洪靖雄:喔!好啦好啦」
④被告林志勇與洪靖雄於106年6月9日上午10時41分之通訊內 容:
「被告洪靖雄:喂。
被告林志勇:人家到了。
被告洪靖雄:蛤?
被告林志勇:嗯。
被告洪靖雄:蛤?
被告林志勇:到了呀!等1個多小時了。
被告洪靖雄:等1個多小時也好」
⑤被告林志勇與林昭賢於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之通訊內容 :
「被告林志勇:喂喂。
林昭賢:嗯嗯。
被告林志勇:你有要過來嗎?
林昭賢:蛤?
被告林志勇:你有要過來嗎?
林昭賢:現在喔?
被告林志勇:嗯啊!東西在這裡了。
林昭賢:沒有啦!我等一下還要再打針。
被告林志勇:還要再打針?
林昭賢:嗯啊!我等一下還要再打抗生素。
被告林志勇:那個不是一下子而已?
林昭賢:一下子而已,你也要看他哪時候要來打針,要到 5點交班。
(背景聲被告洪靖雄在旁應答,內容不詳。)
被告林志勇:看你何時要過來?
林昭賢:對啊!我現在還在等護士交班,要吊點滴。 (背景聲被告洪靖雄:等一下把你用掉。)
被告林志勇:他現在要寄我,叫我叫你快點來拿,不然怕 我把你的用完。
(背景聲被告洪靖雄:東西給你很大包。)
被告林志勇:有聽到嗎?你有聽到嗎?他說很大包。 (背景聲被告洪靖雄在旁應答,內容不詳。)
林昭賢:跟昨天,跟早上一樣就好啦!
被告林志勇:嘿啦嘿啦嘿啦!
林昭賢:好不好?你...(無法辨識)要拿過來喔?還是 哪時候?
被告林志勇:不然我問他看看。
被告林志勇:不然我回去拿給他好不好?蛤?他意思是。 被告洪靖雄:好啊好啊!
被告林志勇:好啦好啦!
(背景聲被告洪靖雄在旁應答,內容不詳。)
被告林志勇:我就明天早上來,我就拿回來給你了啊!
林昭賢:明天早上喔!
被告林志勇:沒有,不是啦!我是說我拿東西去給你,明 天早上拿錢給他。
林昭賢:喔喔,我聽懂,我聽懂,我聽懂啦!
(背景聲被告洪靖雄在旁應答,內容不詳。)
林昭賢:你幾點要到這?
被告林志勇:蛤?
林昭賢:你幾點?大概幾點?不然我如果跑出去勒? 被告林志勇:我會打電話跟你講,我現在知道電話了。 林昭賢:喔!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被告林志勇:你不要亂跑就好了啦!
林昭賢:說那個瘋話。
被告林志勇:B嗎?B還是A?A18?
林昭賢:B啦!
被告林志勇:B18啦!
林昭賢:B18啦!嗯啦!
被告林志勇:B18喔!好啦好啦!
林昭賢:好啦好啦!
被告林志勇:好啦好啦」
⑥被告林志勇與林昭賢於106年6月9日下午6時39分之通訊內容 :
「被告林志勇:你要在哪裡等我?
林昭賢:我在樓上打針。
被告林志勇:我現在要回去了,我從那邊上去好了。 林昭賢:好啦好啦好」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9頁背面至22 5頁)。
⑦觀諸上開①所示對話內容,可知林昭賢撥打電話與被告林志 勇,詢問關於「大仔」或「阿強」等藥頭之所在,被告林志 勇會意後,即回應打電話藥頭就會過來,林昭賢隨即詢問可 否馬上出發前往某地點與藥頭會合,被告林志勇同意後,詢 問林昭賢欲購買數量是否與之前相同為1,000元,林昭賢確 認數量無誤後,表示馬上出發去某地點,被告林志勇則表示 會馬上聯絡藥頭之交易源起過程。而自上開②所示對話內容 ,則知被告林志勇與林昭賢通話完畢後,馬上聯絡被告洪靖 雄,告知林昭賢欲購買海洛因,約在20分鐘內會到達之轉知 交易訊息經過。再自上開③、④所示對話內容,則見被告洪 靖雄一再向被告林志勇確認某人是否已到場(至於某人是林 昭賢或藥頭,則屬不明),被告林志勇則於同日上午10時41 分告知被告洪靖雄某人已然抵達。而於該日上午,林昭賢是
否與藥頭完成交易,僅能藉由該日下午15時38分之對話探知 端倪(即上述⑤之對話內容),而被告林志勇於⑤所示對話 中劈頭即問林昭賢「你有要過來嗎?東西在這裡了」,林昭 賢對被告林志勇「東西很大包」此語句之回應為「跟早上一 樣就好啦」,而就該日下午憑空出現由被告林志勇持有之海 洛因來源有2種解釋,一為此係林昭賢上午與藥頭完成交易 後,另行訂購之海洛因,另一種解釋則為,此係林昭賢上午 訂購之海洛因在下午交貨,至於係何種狀況,則視林昭賢「 跟早上一樣就好啦」一語如何解讀,然於語義上亦有2種解 讀方式,其一為林昭賢意指要被告林志勇交付另一「與早上 一樣之新標的物」,不需要「很大包之新標的物」,如採此 解釋,則林昭賢早上已與藥頭完成交易;反之,如林昭賢意 指被告林志勇交付之物須與「早上訂購的一樣」,不需要「 很大包」,則林昭賢上午即未與藥頭完成交易。本院綜觀⑤ 所示對話前後文,認2種解釋方式於對話語意上均無矛盾, 故無法形成該日上午林昭賢有與藥頭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確信 。再由上開⑤、⑥所示對話,則顯見被告林志勇於106年6月 9日下午6時39分後,確實有於下班後前往亞大醫院尋找林昭 賢以交付某樣物品之舉動,故可認被告林志勇於該日晚間應 有前往亞大醫院交付海洛因與林昭賢之行為。據此,由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