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4號
TCDM,106,訴,224,20180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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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栓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9787 、29859 、29860 、29861 、31369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栓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顯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興中;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春基。二、廖顯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過 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珮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顯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



字第29859 號卷【下稱偵卷】第135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 第30-32 、129 ,本院卷三第105 頁),核與證人陳興中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 56、66頁反面、7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8-69 頁反面)、 證人馬春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 80頁反面、111 頁反面)、證人王珮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4-115 頁反面、第120-121 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2263 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 卷第23-26 、28-30 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卷 第47-52 頁反面)、陳興中馬春基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卷第58-60 、82-84 頁)、復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 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 若非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 所 示之3 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如同起訴書所載乙節,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依被告所述,其販 賣毒品予陳興中馬春基,可享有一次購買數量較多價格 較便宜之優惠(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是被告有販賣 毒品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 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 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 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3 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1 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 )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 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 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併此指明。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犯罪 事實二所示1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859 卷第135 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10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 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2.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 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 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係於經警方查獲後,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為賴桂 君,在警方同意下,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32 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愛是一門深學問」聯 絡賴桂君,佯向賴桂君表示欲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並談妥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為 毒品之交易,為警方當場查獲賴桂君,並經檢察官起訴 賴桂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廖 顯栓未遂之犯行,此經起訴書記載明確;然而,就被告 向警方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賴桂君部分,並未據檢 察官起訴,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已難認檢警確實查 獲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 ⑵又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警詢時係供稱:我是105 年開 始向關云舞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大約1 個月購買一 次,每次都購買2 錢(8000元)或1 兩(15000 元)之 安非他命不等,大約購買3 至4 次不等,交易的時間、 地點,我都忘記了,都是在微信上約的……我一共向賴 桂君購買3 至4 次安非他命吸食,交易時間、地點我不 確定,都是賴桂君約的等語(見偵29859 卷第11頁反面 、第12頁),足見被告所供述其向賴桂君購買毒品之時



間、地點均不明確,本院即無從判斷被告所供述向賴桂 君購買毒品之時間,在時序上是否早於被告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3 所示之犯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符合上述「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至被告雖於上開警 詢時亦供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05 年11月中旬(正確 日期不詳)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路一家親親來來戲院前 ,向賴桂君購買2 錢重安非他命7 小包(毛重7.3 公克 )吸食等語(見偵29859 卷第12頁),然被告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3 所示3 次犯行,犯罪時間均早於105 年11 月,是被告上開供述於105 年11月中旬向賴桂君購買毒 品部分,時序上顯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既未供出與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揆諸上開 說明,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尤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該罪之最低本刑可量至 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 月,顯無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上開4 次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其所為販賣或 轉讓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或受讓毒 品者沈淪喪志,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反面-107 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2.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反 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3 所示,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販賣毒品犯罪主文項下各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
1.扣案之安非他命7 包、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玻 璃管2 支,經被告供稱: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 電子磅秤是我購買毒品秤重用的,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我自 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施用毒品部分我已經被執行 觀察勒戒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反面)。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 偵緝字第227 、228 、22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2.扣案之ZTE 廠牌手機1 支、小米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被告均供稱係作 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反面-



10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或轉│時間 │地點 │交易或轉讓之過程 │毒品種類 │
│號│讓之對象│ │ │ │犯罪所得 │
├─┼────┼────┼────┼──────────────┼──────┤
│1 │陳興中 │105 年9 │廖顯栓位│廖顯栓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5 │甲基安非他命│
│ │(即起訴│月30日晚│於臺中市│時9 分至5 時11分,先以持用之│1000元 │
│ │書附表編│上6 時47│北屯區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號1 ) │分許 │光路884 │陳興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巷47號20│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 │
│ │ │ │6 室居所│於左列時地,由廖顯栓販賣甲基│ │
│ │ │ │前 │安非他命1 包給陳興中,並向陳│ │
│ │ │ │ │興中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
│ │ │ │ │。 │ │
├─┼────┼────┼────┼──────────────┼──────┤
│2 │馬春基 │105 年10│廖顯栓位│廖顯栓於105 年10月1 日晚上11│甲基安非他命│
│ │(即起訴│月2 日凌│於臺中市│時至凌晨2 時37分,先以持用之│500元 │
│ │書附表編│晨3 時許│北屯區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號3 ) │ │光路884 │馬春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巷47號20│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 │
│ │ │ │6 室居所│於左列時地,由廖顯栓販賣可吸│ │
│ │ │ │內 │食2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馬春基│ │
│ │ │ │ │,並向馬春基收取500 元。 │ │
├─┼────┼────┼────┼──────────────┼──────┤
│3 │陳興中 │105 年10│廖顯栓位│廖顯栓於105 年10月4 日下午5 │甲基安非他命│
│ │(即起訴│月4 日晚│於臺中市│時56分至晚上7 時4 分,先以持│1000元 │
│ │書附表編│上7 時24│北屯區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號2 ) │分許 │光路884 │,與陳興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巷47號20│55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 │ │ │6 室居所│,嗣於左列時地,由廖顯栓販賣│ │
│ │ │ │前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興中,並│ │
│ │ │ │ │向陳興中收取1000元。 │ │
├─┼────┼────┼────┼──────────────┼──────┤
│4 │王珮怡 │105 年8 │王珮怡位│廖顯栓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甲基安非他命│
│ │(即起訴│月20日上│於桃園市│基安非他命1 次給王珮怡。 │無償 │
│ │書附表編│午9 時許│八德區東│ │ │
│ │號4 ) │ │勇街490 │ │ │
│ │ │ │巷171 號│ │ │




│ │ │ │之住處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廖顯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廖顯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廖顯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廖顯栓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989│
│ │ │985354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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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