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3號
TCDM,106,訴,103,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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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5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柒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錦文自民國83年間起至102 年2 月止,擔任址設臺中市○ ○區○村路000 巷00號1 樓「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碩公司)之總經理,以及自96年間起至102 年1 月止, 同時擔任「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朔公司,地址 與吉碩公司相同)之總經理,林大海則為吉碩公司與吉朔公 司的負責人,因林大海平日不常進公司,而委由徐錦文負責 上開二家公司之業務招攬與推動。林大海並曾於89年3 月16 日以吉碩公司名義,在泛亞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寶華銀行, 嗣遭金融重建基金接管,於97年間由星展集團承接而更名為 星展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綜合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 ),以及於96年3 月27日以吉朔公司 名義在寶華銀行(後遭金融重建基金接管,於97年更名為星 展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綜合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作為平常推動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 業務所需之資金使用,而將申設上開二個綜合存款帳戶之公 司印章與「林大海」的個人印章,均交予徐錦文保管使用, 授權徐錦文得基於業務需求,代理林大海以吉碩公司或吉朔 公司名義,動用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的資金;另又考量吉碩 公司與吉朔公司營運時,可能有需使用票據之情況,林大海 因而先於90年6 月8 日以吉碩公司名義,在星展銀行豐原分 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及於96 年8 月30日以吉朔公司名義,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支票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供吉碩公司或吉朔 公司有資金調度時使用,惟林大海為求能掌握吉碩公司與吉 朔公司的票據開立與使用情形,而未曾同意或授權徐錦文



代理其名義使用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票據,僅因以 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之上開綜 合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使用的公司印章,均為同一顆 ,故仍將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公司印章交由徐錦文保管, 以方便徐錦文因推動或招攬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業務時,需 與客戶簽約,或臨時動用上開綜合存款帳戶時使用,但刻意 將申請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的個人印章(即「林大海」的 印章),與申請開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 分別刻製成外觀相似但實為不同的兩顆印章,申請開立上開 支票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始終由林大海保管,徐錦 文因推動或招攬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業務,而有開立票據 的需求,必須讓林大海知悉,經林大海同意開立票據後,由 林大海林大海在支票上蓋用「林大海」的個人印章後,再交 由徐錦文蓋用公司的印章,開立票據,林大海即以此方式限 制其對徐錦文的授權範圍,並不包括徐錦文以吉碩公司或吉 朔公司名義開立票據。詎徐錦文明知林大海並未同意或授權 其以林大海代理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票據,竟因其 推動與招攬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業務的過程,常有調度資金 之需求,而林大海又不常在公司,為圖一時之方便,而分別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偽造有 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徐錦文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前某日止,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在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村路000 巷00號1 樓的辦公處所,在附表一至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上,繕打填入發票日期、面額、受款人為詠合 有限公司(下稱詠合公司)等事項後,再由徐錦文林大海 委由其保管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公司印章,以及吉碩公司 與吉朔公司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開設的綜合存款帳戶的「林 大海」印章,盜蓋於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而分別 偽造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7 張,陸續交付予詠合公 司,除其中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詠 合公司代墊之運費用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 6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用以向詠合公司換取由詠合公 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再由徐錦文持前述詠合公司開 立的票據,憑以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辦理票貼融資,取得票 款金額供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營運使用。嗣後再由吉碩公司 將款項存入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設於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的支 票存款帳戶,供詠合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後 ,用以償付其先前出借予吉碩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㈡徐錦文在吉碩公司於97年10月30日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領取



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本票後,於不詳 之時間,在上開同一辦公處所,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在 該本票上填寫面額1300萬元後,送至徐錦文的辦公桌上,由 徐錦文將其受林大海委託而保管吉碩公司的公司印章與吉碩 公司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開設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 章,盜蓋於該支票上,而偽造成林大海代理吉碩公司製造具 有債權憑證性質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後,準備持以向吉亞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亞公司)融資使用,嗣因不詳原 因而取消,而未使用。
二、案經林大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徐錦文與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2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見本院卷㈢ 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 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所持有「 林大海」印章充作支票存款帳戶的印章,而用於附表一至附 表二所示支票的事實,以及使用其所持「林大海」的印章, 蓋用於附表四所示本票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以吉碩公司與告訴人名義開立附表三所 示的本票,是因為吉碩公司要跟吉亞公司借款,所以我是經 過告訴人的同意,才開立附表三的本票,應無偽造的問題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辯護人則以: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印章,均由告訴人 授權被告保管,則被告使用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印章,蓋 於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自屬有 權使用,雖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林大海」的印章蓋用 於支票上,但因以公司名義開立的支票,其效力不及於告訴 人,被告所為,僅構成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 偽造有價證券。另被告使用吉碩公司名義開立附表四所示之 本票,係基於總經理的職權而為簽發,應無偽造的問題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㈢第35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自83年間起至102 年2 月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村路000 巷00號1 樓「吉碩公司」之總經理,以及自96年間 起至102 年1 月止,同時擔任「吉朔公司」之總經理,告訴 人林大海則為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負責人,此經被告供稱 :「(問:何時於吉碩公司任職?)答:83年底」、「(問 :你擔任總經理期間為何?)答:83年公司成立至102 年3 月離職」、「(問:任職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時至何時 ?)答:84年1 月到102 年3 月底」、「(問:單任何職? )答:總經理」、「(問:是否擔任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答:是」、「(問:任期呢?)答:吉朔【筆錄 誤載為『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到吉朔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結束」、「(問:地點?)答:在豐原區鐮村路271 巷 ,跟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一樣」等語在卷(見104 年 度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104 年度偵字 第25595 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稱:「(問:你何時開始擔任吉碩車 業負責人?)答:民國83年」、「(問:徐錦文何時擔任吉 碩車業總經理?)答:83年到102 年2 月」、「(問:吉朔 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都是你?)答:是」、「(問:徐



錦文於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關係?)答:總經理」、「 (問:徐錦文除了擔任吉碩公司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外 ,何時或同時也兼任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答: 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就擔任總經理」、「(問:吉 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4日成立,徐錦文就擔任總經 理?)答:是」、「(問:到何時?)答:到吉朔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註銷為止都是,辦理停業」、「(問:是到102 年 ?)答:應該是」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 3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第116 頁反面 至第117 頁),大致相符,且有吉碩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之職員工(人事)資料卡、吉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 朔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設立登記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37頁、第 47頁、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112 頁、第191 頁 至第202 頁),自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除曾於89年3 月16日以吉碩公司名義,在星展銀行 豐原分行)申設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以及於96年3 月27日以吉朔公司名義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 申設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外,復於90 年6 月8 日以吉碩公司名義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支票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4 偵25595 第44頁至 第47頁、104 偵3360卷第30頁至第33頁】,以及於96年8 月 30日以吉朔公司名義,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 )一節,則有星展銀行資訊與 營運處106 年4 月28日函檢附吉碩公司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請 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款相關 服務性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往來「往來明 細查詢報表」、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 年12月20日函檢 附吉朔公司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之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存 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 年5 月31日函檢附吉碩公司向泛亞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 卡、星展銀行豐原分公司105 年11月11日函檢附吉朔公司向 寶華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明細、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 各1 份,以及星展銀行豐原分公司105 年11月24日函檢附吉 碩公司公司與吉朔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共2 張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第111 頁至第 146 頁、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第85頁至第



116 頁、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 第47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亦 堪認定。
㈢被告於擔任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總經理期間,曾在「犯罪 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繕打附 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受款人等內容後,由 其蓋用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的印章,以及告訴人委由其保管 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後,而以告訴人代理 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交予詠合公司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 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9頁、本院 卷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吉碩公司會計劉春美、詠合 公司負責人楊淑媛、詠合公司股東陳俊華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劉春美】、第72頁至第73頁【陳俊 華】、105 年度交查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 【楊淑媛】、第140 頁至第142 頁【楊淑媛陳俊華】), 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7 張,以及吉碩公司設於 星展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詠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星展銀行 105 年5 月31日函檢附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各1 份附卷可佐(見 105 年度交查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6頁、104 年度 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80頁、第82 頁、第87頁、第109 頁、第181 頁、104 年度偵字第3360號 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 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而堪認定。 ㈣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 年5 月31 日函檢附吉碩公司向泛亞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之90年6 月8 日印鑑卡,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的印文(經編定為A4至 A9),與B 類(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的印文,形 體明顯不同,足認被告在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蓋用的 「林大海」印章,並非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申請上開支票存 款帳戶時所使用的「林大海」印章,而是以被告自己受託保 管,而供動用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 之綜合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林大海」印章,充作上開支票存 款帳戶的印章使用,此核與被告供稱:「(問:所以你有承 認將你保管的林大海大小章,用在支票存款或本票或保管條 上面?)答:是」、「吉碩公司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有開支



票帳戶,這個支票帳戶的公司印章是由我保管,支票帳戶的 林大海印章則由林大海自己保管,吉碩公司另外在星展銀行 豐原分行有開立一個活期存款的帳戶,從這個帳戶提領現金 所需使用的林大海的印章則由我保管」等語相符(見104 年 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166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9頁) ,洵堪認定。
㈤依被告供稱:「(問:何時於吉碩公司任職?)答:83年底 」、「公司有2 種小章,1 種是現金章、1 種是支票章,現 金章交由總經理即我保管,用途是公司提款銀行款項支付貨 款及員工薪水用的,支票章是簽發支票用的」、「(問:依 林大海所述,簽發公司支票時,是由林大海保管之小章蓋印 ,另再由你將本人保管之大章蓋印,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你擔任總經理期間為何?)答:83年公司成立 至102 年3 月離職」、「(問:你任總經理期間簽公司支票 是否由你保管之大章及林大海保管之小章支票用印?)答: 是」、「‧‧房屋契約是會計跟林大海處理的,這業務不是 我處理的」、「公司當初授權我作總經理」、「(問:林大 海從你任職有無天天到吉碩公司上班?)答:沒有」、「( 問:大概幾天去一次?)答:前6 年大概1 個禮拜會來1 次 ,之後大概1 個月來2 次」、「就公司有需要用到現款的部 分,由我跟會計小姐處理,我蓋章」、「這租賃契約書都是 林大海處理的,我不清楚」、「保管條是公司打印的,公司 就是總經理執行交待會計小姐劉春美電腦打印」、「(問: 是否擔任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答:是」、「( 問:任期呢?)答:吉朔【筆錄誤載為『碩』】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到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束」、「(問:地點 ?)答:在豐原區鐮村路271 巷,跟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一樣」、「房屋租賃契約都是林大海跟房東去談的,我 沒有介入租賃契約的部分」、「(問:你有無保管剛提示的 0000000 元支票上面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答:有 」、「(問:你擔任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就保管剛 才提示的大章嗎?)答:對」、「(問:我從83年至102 年 2 月間,有擔任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吉碩公司 在星展豐原分行有開支票帳戶,這個支票帳戶的公司印章是 由我保管,支票帳戶的林大海印章則由林大海自己保管,吉 碩公司另外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有開立一個活期存款的帳戶 ,從這個帳戶提領現金所需使用的林大海的印章則由我保管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 頁、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11頁、第27頁、第52 頁正、反面、第100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本



院卷㈠第19頁),以及證人即曾任職吉碩公司擔任會計之劉 春美證稱:「(問:是否在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乙職?)答:是」、「(問:從何時到何時?)答:84年到 102 年5 月或6 月,我忘記了」、「(問:公司在星展銀行 豐原分行支票的大小章誰保管?)答:公司有2 套章」、「 (問:2 套章由誰持用?)答:總經理放兩顆大章【即吉碩 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公司印章各1 顆】、一顆小章,董事長一 顆小章」、「(問:總經理是徐錦文,董事長是林大海?) 答:對」、「(問:支票誰保管?)答:支票是我在開」、 「(問:開完拿給誰用印?)答:我放在總經理桌上」、「 (問:支票是否需要董事長用印?)答:需要」、「(問: 提示支票7 張明細、6 張影本,這些支票都是你開的?)答 對」、「我是把支票開好放在老闆徐錦文桌上」、「(問: 吉碩公司開給詠合公這六張支票,都是你開好,放在徐錦文 桌上?)答:是我開的,我放在老闆徐錦文桌上」、「(問 :都是徐錦文叫你開上開六張支票之金額、受款人詠合公司 ?)答:對」、「(問:發票日也是徐錦文叫你開的?)答 :是」、「(問:你所開的支票、本票都是空白沒有蓋大小 章?)答:對」、「(問:你開立沒有蓋印章的本票、支票 ,還有保管條,地點都在哪裡?)答:公司,吉碩公司,在 豐原市」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25頁反 面至第26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可知被告擔任吉 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總經理期間,因為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即 告訴人甚少進入此二家公司,而委由被告負責此二家公司業 務的招攬與推動,告訴人進而授權被告可在所從事業務的範 圍內,代理告訴人使用此二家公司名義為法律或事實上的行 為,甚至提領此二家公司設於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的綜合存款 帳戶內的款項,以供推行業務或使公司能順利營運使用,但 有關承租公司辦公地點的租賃事宜,以及使用此二家公司名 義簽發票據的行為,則非屬授權範圍,相關票據應由被告蓋 用公司印章後,再交予告訴人蓋用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林大 海」之印章。換言之,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約定,告訴人從 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簽發票據, 則被告擅自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自屬無製 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票據,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開始擔任吉碩車業負 責人?)答:民國83年」、「(問:是否有將印章授權他人 使用?)答:從來沒有」、「(問:吉碩車業開票出去是否 要經過你?)答:要,要先經過我親自蓋小章」、「(問: 徐錦文何時擔任吉碩車業總經理?)答:83年到102 年2 月



」、「就我認知銀行印鑑卡只有一套章,一顆由我保管,且 我不離身,一顆由徐錦文保管。公司創立時大家定下的規則 ,由徐錦文保管大章,我保管小章」、「(問:你在吉碩公 司有天天去上班?)答:沒有。一個月去1 到2 次,大部分 都是1 次」、「(問:支票存款用印小章部分,如何用印? )答:都是徐錦文蓋好大章後,我再蓋小章」、「領零用金 是不同章,但是他們可以去提領的」、「(問:不是支票的 ?)答:不是」、「(問:支票帳戶小章都是由你保管?) 答:是」、「(問: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都是你? )答:是」、「(問:徐錦文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關 係?)答:總經理」、「(問:徐錦文除了擔任吉碩公司車 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外,何時或同時也兼任吉朔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答: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就擔 任總經理」、「(問: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4日 成立,徐錦文就擔任總經理?)答:是」、「(問:到何時 ?)答:到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註銷為止都是,辦理停業 」、「(問:是到102 年?)答:應該是」、「(問:吉朔 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星展銀行豐原 分行支票存款的小章與存簿存款印鑑小章是相同的嗎?)答 :絕對不是同一個」、「(問:支票存款及存簿章差別在哪 邊?)答:我只保管支票的小章」、「(問:存簿的小章是 誰保管?)答:劉春美或徐錦文」、「(問:這二家公司在 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的支票存款小章是一樣的嗎?)答:是同 一個」、「(問:當初你特別要保管二家公司的支票存款小 章?)答:是,從來沒有離身過」、「(問:這二家公司於 95年到101 或102 年公司地址是否在臺中市○○區○村路 000 巷00號?)答:應該是,之前是在489 巷,都在豐原區 」、「(問:公司在星展銀行存簿存款小章是徐錦文保管嗎 ?)答:是」、「(問:如果是同你提告的小章,你和二家 公司有無授權或同意徐錦文把這存簿存款的小章用在支票存 款上面?)答:沒有」、「大章是我交給徐錦文保管的,所 以大章的印文是正確的」、「(問:你另有說到告證四之本 票上的『林大海』印文也是偽造的?)答:是」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66頁正、反面、第 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121 頁正、反面、第123 頁、10 5 年度交查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73頁正、反面),核與前述 有關告訴人乃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則受聘為 此二家公司的總經理,因告訴人並不經常進公司,此二家公 司的業務推展與招攬均係委由被告負責,告訴人因而授權被



告在推行業務的範圍內,可代理其使用公司名義從事事實上 與法律上行為,遂將公司的印章交予被告保管與使用,並為 使被告能順利推展業務,關於以公司名義在星展銀行豐原分 行開立的綜合存款帳戶之相關印章,亦一併交予被告保管使 用,藉以方便被告運用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的資金,但告訴 人的授權範圍,並非概括而毫無節制,告訴人就有關開立票 據的行為,則限制被告不得以公司名義為之,並透過告訴人 親自保管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上開 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的「林大海」印章的方式,掌握公司票 據的開立情形與過程之認定,大致相符,益證告訴人雖授權 被告得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名義從事業務活動 ,但其授權範圍並不及於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票 據之行為,否則,告訴人就不必親自保管上開支票存款帳戶 的印章,也不必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 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時,刻意將綜合存款 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的法定代理人即「林大海」印章 ,設定為不同的印章,由此可見,告訴人以吉碩公司或吉朔 公司名義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時,特意使 用有別於該二家公司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綜合存款帳戶 的「林大海」印章,目的即在於藉此防範被告在其不知情的 情況下,自行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使用,至 為明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林大海只是 指定他保管的林大海印章用於支票」、「‧‧我承認蓋在起 訴書附表一、二的那些支票,所蓋的林大海的章,並不是林 大海在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的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 面、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保管支票 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目的在於管控吉碩公司或吉朔 公司開立票據的狀況,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同意或授權被 告得自行決定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乙情,主 觀上顯有認識。故被告以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名義開立如附 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顯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屬無權 製作。
㈦按刑法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 填寫金額,即非所謂之有權簽發,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 責(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1 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參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1 12號判例:「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 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



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 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可知行為人若以他人的代理人 的名義,作成虛偽的證券,若係無代理權而假冒名義者,自 可該當本罪的偽造;雖有代理權,但濫用代理權而代理他人 製作其權限以外的證券,仍屬本罪之偽造。
㈧查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代表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若未 經告訴人的授權,被告本無權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或吉朔 公司名義為法律上行為的權限,則告訴人基於招攬與推動吉 碩公司與吉朔公司業務的需求,授權被告得代理告訴人以吉 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為開立票據以外的法律上或事實上行為, 被告當然只有在此範圍內,始擁有使用告訴人名義代理吉碩 公司或吉朔公司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行為的權限,倘若逾此範 圍而為開立票據之行為,自屬濫用代理權,而為無權製作。 依上所述,被告並無代理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開立票據之權 限,而告訴人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代理吉碩 公司與吉朔公司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被告 在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支票,擅自蓋用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 的印章,並使用其保管的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 充作支票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使用,顯逾越其保管該 等印章的權限,而均屬盜蓋,藉以製作成告訴人代理吉碩公 司與吉朔公司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支票的行為,應屬 無權製作,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有在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的情況下,始得以持有或使用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印章 ,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的代表人,本無代 表或代理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的權限,而需經由告訴人的授 權,始得以告訴人的名義代理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為事實上 或法律上的行為,則告訴人自得基於其個人管理公司的需求 或特性,對其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代理公司進行法律上行為的 範圍,予以限制,尚無從以告訴人將此二家公司的公司印章 曾交予被告保管或使用一節,率而推論被告擁有得任意使用 告訴人名義代理公司為法律上行為的權限。參以,被告自承 :「當時林大海只是指定他保管的林大海印章用於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凸顯被告對於告訴人保管支 票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目的在於限制被告不得以吉 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一節,知之甚詳,被告對其 並無權以告訴人名義代理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開立附表一至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已有認識,卻仍執意為之,被告自具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被告顯不可能僅因其曾受託保管 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公司印章,而誤認自己具有以吉碩公



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的權限,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 屬無據。且告訴人將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公司印章交予被 告保管或持有,係因被告肩負公司業務推展的責任,除必須 使用公司印章,藉以運用公司設於銀行的綜合存款帳戶內的 資金外,尚需因應與客戶簽訂契約或為其他與推展業務有關 之法律行為時,有使用公司印章的需求,足見告訴人授權被 告保管或持有公司印章,有其不得已的理由,尚無從據此推 論被告因持有公司的印章,而具有以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之權 利。
㈩至於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55號、95年度臺 上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縱未經告訴人的授權,在 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林大海」的印章,因 告訴人並非發票人,應僅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27頁、第33 頁至第36頁)。然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 決有關:「惟查:‧‧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為南王公司,而甲○○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倘若不虛,因甲○○係有權以南王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之人 ,各該本票上縱同時蓋用「人頭」負責人蘇其寶之印章,及 書寫其姓名,但從票據形式以觀,發票人仍為南王公司。是 蘇其寶之印文、署名如僅係表彰其為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非以蘇其寶為共同發票人者,則按諸首開說明,上訴人等 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即有研求之 餘地」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3頁),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有關:「然查:‧‧2、縱或認定 上開九張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蓋具之『林英哲』印文,僅係表 彰彼為金大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但林英哲既已死亡,並 經變更登記被告為金大富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猶擅自盜用 已死亡之林英哲之印章,蓋具於上開九張支票之發票人欄, 用以表彰林英哲金大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金大富 公司發票之旨,是否仍應負偽造私文書之責?」之記載(見 本院卷㈠第36頁),顯示前述二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的案例 事實,均為行為人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本有權以公司名義 簽發票據,卻蓋用人頭負責人,或業已死亡且為變更登記之 前的負責人的印章,應無礙行為人本有權以公司名義簽發票 據的認定,而與本案有權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簽發票 據者,乃告訴人,而非被告,被告自始即無權以吉碩公司或 吉朔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的情形,截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 餘地,辯護人依據前述二則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未徵得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以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至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僅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語,即無可採。
被告逾越其授權範圍而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若非基於清償代墊款項之目的,就是基於籌措吉碩公司或吉 朔公司的資金,以使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得以繼續經營,而 與詠合公司進行換票,藉以向金融機構進行兌現,取得短期 資金供公司運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 頁),核與證人陳俊華於偵查證稱:「票號DB0000000 、金 額0000000 元這張支票,吉碩公司徐錦文需要跟銀行融資, 他先開票給我們,我們再開一張票去交換,時間是97年10月 14日‧‧‧票號GM0000000 、金額0000000 元,是在98年2 月25日,我根據我的傳票,我帳簿是做他拿票來跟我兌換這 張票,徐錦文有簽名,地點就是剛剛一樣是在臺中市詠合公 司;票號BB0000000 、金額0000000 元,日期是97年4 月15 日,地點是在臺中市詠合公司」、「(問:支票吉碩公司開 給詠合公司會先兌現?你們再把這個兌現的錢支付開給吉碩 公司的支票?)答:對;正確」、「(問:提示往來明細查 詢報表- 支票存款,何以發票人詠合公司、發票日97年10月 10日、票號P0000000號、面額274 萬6248元之支票,簽發給 吉碩車業公司前,吉碩車業公司先於97年10月5 日,簽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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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慶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昊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