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31號
TCDM,104,易,1331,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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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1548號、第1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於民國95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 樓之2設立誠大國際企業社,同址另由謝秉錡律師設立誠大 國際法律事務所及由呂傳結設立誠大國際規劃理財公司,對 外合稱誠大聯合事務所,實際上係由林文正、謝秉錡律師及 呂傳結合署辦公。嗣謝秉錡律師於98年間離開上開事務所, 林文正另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開設誠大法 律地政稅務聯合事務所(下稱誠大事務所),明知其僅高中畢 業,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各別起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林文正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不 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營 利意圖,隱瞞其無律師資格之事實,致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 所示之委託人陷於錯誤,均誤認其為律師而具有法律專業能 力,乃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書狀之日期或該日期前之 不詳某日,分別交付林文正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報酬, 而委任林文正代撰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書狀,林文正 即以此方式分別非法辦理各該訴訟事件。
(二)林文正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不 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營利 意圖,向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委託人公司負責人佯稱其係 律師,該委託人公司負責人因察覺有異而未誤認其係律師, 仍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書狀日期前之不詳某日,交付林文 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報酬,而委任林文正代撰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書狀,林文正即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三)林文正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隱瞞其無律師資格之事實,致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委託



人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律師而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乃於附表 一編號9所示書狀之日期或該日期前之不詳某日,交付林文 正附表一編號9所示報酬,而委任林文正代撰附表一編號9所 示非屬訴訟事件之書狀。
(四)林文正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不 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各基於意圖營利非法辦理訴 訟事件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78所示書狀之日期或 該日期前之不詳某日,分別交付林文正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 78所示報酬,而委任林文正代撰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78所示 之書狀,林文正即以此方式分別非法辦理各該訴訟事件。(五)林文正另基於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8月 17日前某日,經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晟公司)負責 人陳鴻隆以電話聯繫林文正洽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9號 騰晟公司與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損害 賠償事件訴訟委託事宜,其即前往騰晟公司設於苗栗縣○○ 鎮○○里0鄰0○00號營業所,與陳鴻隆洽談案情,並表示誠 大事務所可以5萬元的代價接案打官司,並有配合的律師處 理後續訴訟事宜,而包攬訴訟,經陳鴻隆同意並給付5萬元 報酬後,林文正即以2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謝秉錡 律師與陳鴻隆簽立委任狀擔任訴代理人後承接該訴訟,並指 示不知情之誠大事務所助理許富傑以電子郵件與陳鴻隆聯繫 訴訟進度,林文正則從中牟取2萬5000元之利益。又接續於1 01年2月初某日,經陳鴻隆以電話聯繫林文正洽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97號、101年度偵字第7726號告 訴被告林清豐等傷害案件委託事宜(起訴書誤載為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事件),其即前往上址與陳鴻隆洽談案 情,並表示誠大事務所亦以5萬元的代價接案打官司,並有 配合的律師處理後續訴訟事宜,而包攬訴訟,經陳鴻隆同意 並給付5萬元報酬後,林文正即以2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 情之李國豪律師與陳鴻隆簽立委任狀擔任告訴代理人後承接 該訴訟,並指示不知情之誠大事務所助理林榆鑫以電子郵件 與陳鴻隆聯繫訴訟進度,林文正亦從中牟取2萬5000元之利 益,則其因接續包攬上開訴訟共計獲有5萬元之利益(見附表 一編號79)。嗣於104年4月1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誠大事務所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文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本院卷三第99-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誠大事務所人員李英慈吳靜雯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陳鴻隆李國豪、謝秉錡於偵查中(他卷一第79-82頁 、第158-159頁、第162-164頁,他卷三第158-163頁、第165 -169頁、第172-173頁、第175-176頁,偵11584卷第26-27頁 、第37頁);證人葉奉錫、邊道遠、杜芳玉廖世洋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及證人張金海、其 妻賴瀞盈、賴傳允、林秋香蔡詠豐、廖得富、張俊澤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7-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代撰之書狀及包攬之民事事件判決書、刑事案件卷證 資料、誠大國際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名片(林文正、林榆鑫) 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誠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及誠大國際管理顧 問企業社網頁資料(他卷一第102-104、105-106、115-128、 149-150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35-77、111-147頁、 偵字第16510號卷第100-172頁)、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含現 場照片)(他卷二第83-85頁)、誠大國際管理顧問企業社平面 圖(他卷三第115頁、偵16510號卷第10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三第127頁反面-152頁)、會勘筆錄及結果清冊(偵第 11548號卷第13-20頁、第28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誠大事務所大門門牌、辦公室裝 設情形)(偵16510號卷第83-94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賴瀞盈 )(本院卷三第77頁)等在卷,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
(二)又觀之證人陳鴻隆提出之前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騰晟公 司於100年8月17日匯款5萬元予誠大國際管理顧問企業社), 其上註記「此張為委託中連貨運撞損案之律師訴訟費用伍萬 元」;及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騰晟公司於101年3月14 日匯款4萬4000元予誠大國際管理顧問企業社),其上註記「 此張為委託力母公司林清豐刑案之律師訴訟費用,於此先前 已付誠大書寫之刑案上訴狀陸仟元正之訂金,再加上此筆費 用,合計為伍萬元正」,足見證人陳鴻隆先後給付5萬元律 師費用予被告,係分別委託被告處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 9號騰晟公司與中連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897號、101年度偵字第7726號陳鴻隆告訴 林清豐等傷害案件事宜,則檢察官依證人陳鴻隆之指訴,於 起訴書誤載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事件,容有未 洽,應予更正。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固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消極的犯罪,必以 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 ,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 ,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故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 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可成立詐術(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32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消極之不作為與單純之沈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負 有告知義務,倘行為人依法令、誠信原則或交易習慣而負有 真實告知之義務,竟隱而不相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或得不法之利益者,即得成立詐欺罪。被告明知己身 未取得律師資格,竟隱瞞其無律師資格之事實,而營利接案 辦理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被告 實有主動告知委託人此重大事項之義務,惟其竟以消極未告 知之方式,使各該委託人均陷於錯誤,致誤認其為律師而付 費委辦案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施用詐術甚明。(三)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 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 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 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 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 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



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 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該 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 得辦理非訟事件法中所規範不具訟爭性之民事事件及商事事 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意 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信託事 件等;就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 據事件等,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 及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等具訟爭性之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 明。
(四)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第 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另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第1項之非法 辦理訴訟事件罪。再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 一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律師法第48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按 :被告此部分佯稱其為律師而施用詐術,客觀上已足使一般 民眾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具有律師資格之人而委任處理案 件,惟該委託人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為律師 ,此部分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惟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 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一編號10至78)所為,均 係犯律師法第48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一編號79)所為,係犯刑法第157條 之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罪。起訴書認應成立律師法第48第 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按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8、9、11、12、14、15、20、 22、24、32、39、45、57、58、59、60、67、75、78所示多 份書狀,或係基於同一委託人所委託,或係就同一當事人多 次代為撰寫書狀,及就附表一編號79所示先後包攬訴訟所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 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均屬接 續犯,應各或均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8(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4、84)、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26、27 )部分,應成立數罪,容有未洽。
(六)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修正前詐 欺取財、非法辦理訴訟事件2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詐欺 取財、非法辦理訴訟事件2罪間;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非法辦理訴訟事件2罪間,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修正 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七)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 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立法者 於制定法律時,並非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 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在內,非屬集合犯,且未取得律師資格之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不一,個別民 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事件之案情各別,無從認係出於同一 犯意而決定受任辦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應依其各 次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情形,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雖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委託人來運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楊介森因察覺有異並未因而誤認其為律師,業如 前述,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為本案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非法辦理訴訟事件、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等犯行,足以 生損害於各該委託人及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與國 家司法秩序,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尚未造成委託人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應適用裁判時法,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二)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0所示之報酬,係其犯本案各罪 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三)至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所有經營誠大事務所所 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除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9)前開有罪部分外 ,此部分尚涉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云云,經查:
1.經查,附表一編號9之委託人林秋香係委由被告代撰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惟觀諸卷附民事支付 命令異議狀所載內容(偵11548號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 均針對本院支付命令表明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僅屬 向本院所為之陳明性質,難認屬訴訟行為,自非屬律師專屬 業務,尚難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相 繩。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9)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除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一編號10至78)前開有罪部



分外,此部分尚各涉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 件罪嫌,或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經查:
1.尚涉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8(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1)另記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100年10月3日)、民事撤回部分執行聲請狀(100 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度司執字第96526號,100 年11月25日)(偵11548號卷第287-289頁)。 ②起訴書附表87(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4)另記載:邱林雪雲之補 正(呈)狀(101年司票字第3753號,101年8月28日)、民事聲 請公示送達狀(101年度司票字第3753號,101年9月28日)(偵 11548號卷第309、311頁)。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86(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8)另記載:民事陳報 狀(102年度抗字第2號,102年3月4日、書狀內容為按法院指 示陳明提起抗告之對象)、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02年2 月19日)(偵11548號卷第306頁正反面)。 ④起訴書附表編號58(即本院附表一編號31)另記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102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102年8月26日)、民事聲請撤回狀(102年司執字第00 000號,102年10月4日)(偵11548號卷第230-232頁反面)。 ⑤起訴書附表編號76(即本院附表一編號40)另記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100年9月29日)(偵11548號卷第280頁正反面)。 ⑥起訴書附表編號88(即本院附表一編號44)另記載:讓渡書(偵 11548號卷第313頁)。
⑦且查,此部分之書狀均非訴訟事件,被告縱尚有代撰此部分 所示書狀,因非屬律師專屬業務,自難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相繩,本應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其所屬犯罪事實一、(四)各該 編號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2.尚涉有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
①附表一編號10至38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委託人均出具意見表表示:伊等未 誤認被告係律師;附表一編號12至17、19至38所示委託人均 出具意見表表示:因被告有主動說明其不是律師,伊等均未 誤認被告係律師;附表一編號18所示委託人杜芳玉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沒有說其是律師,被告也不像律師 等語,足見杜芳玉亦未誤認被告係律師(以上均詳見附表一 編號10至38所示),顯見被告此部分並無以極積行為或消極



不作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此部分各該委託人既均未誤 認被告係具有律師資格,此部分均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認被告亦有此 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②附表一編號39至78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41、44、49、56、76所示委託人或委託人公司 人員分別出具意見表簡略表示:「不清楚」、「不知情」、 「未委託」、「承辦人員已離職無法表示意見」等情(以上 均詳見附表一編號44、49、56、76所示);附表一編號39至4 0、42至43、45至48、50至55、57至75、77至78所示之委託 人均未填回本院意見表。且復無附表一編號39至78所示委託 人、委託人公司相關人員之警詢、偵查中筆錄供本院參酌, 則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亦均有施用詐術,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 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開 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四)有罪部分,各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被告除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一編號79)前開有罪部分外 ,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經查:
1.證人陳鴻隆於偵查中證稱:「(林文正有無向你表示係律師嗎 ?)沒有,他不曾說過,但是他有向我說過他律師事務所有律 師…(林文正曾幫你寫狀子或陪同出庭嗎?)完全沒有。」(他 卷一第80、81頁反面)。
2.又被告就所包攬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9號騰晟公司與中 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損害賠償事件訴訟 委託事宜,確有委請配合之謝秉錡律師與證人陳鴻隆簽立委 任狀擔任訴代理人後承接該訴訟,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897號、101年度偵字第7726號告訴被告林清 豐等傷害案件委託事宜,委請配合之李國豪律師與證人陳鴻 隆簽立委任狀擔任告訴代理人後承接該訴訟,實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
3.況依證人前開所述,被告既不曾向伊表示係律師、不曾代為 撰狀或陪同開庭,且主動告知有律師可以配合承接訴訟,若 證人陳鴻隆與被告洽談前開案情時,主觀上係誤信被告為律 師者,基於信賴原則,證人陳鴻隆理應會委請被告撰狀或出



庭執行受任之律師職務,惟證人陳鴻隆始終並未證述有請求 被告撰狀、出庭或陪同出庭等情,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 施用詐術使證人陳鴻隆誤信被告為律師。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五)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明知其並未取得律 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98年間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2開設誠大法律事務所,對外自稱為誠 大法律事務所副所長,並使用印有背面律師頭銜之名片,謊 稱事務所內有律師可以處理訴訟案件,致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之委託人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律師或誠大法律事務所 內有律師可以代為處理訴訟案件,而具有專業能力,乃以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報酬,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訴訟事件,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 訟事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等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並有卷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書狀名稱之書狀影本及扣案之誠大法律事務所名片、卷宗等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附表二部分:
1.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係以未取得律 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 件為要件,查附表二所示委託人即證人蘇振華、林振山、蘇 福安、莊榮裕呂英澤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證述, 被告雖有代為撰寫如附表二所示書狀,惟被告有主動說明其 非律師,亦均未收取任何報酬費用等情(本院卷二第200-201 、236-240頁、本院卷三第11-17頁),足見被告受附表二所 示委託人委託代撰附表二所示書狀時,或本於私人情誼而義 務幫忙,或實際未向各該委託人收取任何報酬,即非出於營 利之意圖所為,自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且被告此部分並無以極積行為或消極不作為施用作術使人陷 於錯誤,此部分各該委託人既均未誤認被告係具有律師資格 ,此部分亦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不得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二)附表三部分:
1.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前開立法意旨,「辦理訴訟事件」係 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 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而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包括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 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 承事件、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因不具訟爭性 ,不屬訴訟事件,即不在限制之列。申言之,訴訟、非訟事 件之區分,要不以該事件究係形式上納入訴訟法或非訟事件 法予以規範為斷,而應具體探究該事件本質是否具有訟爭性 ,否則,若某事件並未規定於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豈非失 其判斷依據。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1、2、5、7關於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附 表三編號10聲請拍賣抵押物及附表三編號13陳報限定繼承部 分,分屬非訟事件法之票據事件、拍賣事件及繼承事件,法 院並不職司調查及認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此部分 均不具有訟爭性,本質上乃非訟事件,而非訴訟事件。 ②附表三編號8、9、15均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強制執 行並無訟爭性,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又附表三編號4、14所 示書狀,均為陳報狀(或陳報補正商業登記資料、或陳報遭 查封之不動產尚有租賃關係存在),均難認屬訴訟事件。 ③附表三編號3、5、6、11關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部分,均 針對法院支付命令表明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僅屬向



本院所為之陳明性質,難認屬訴訟事件(偵11548號卷第78頁 、第122頁、第141頁、第201頁反面)。 ④附表三編號12民事撤回起訴暨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係委託人 因與案外人間之給付票款事件業已和解,而聲請撤回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509號之給付票款事件,並請求退回部分裁判費 用,此當不具有訟爭性,顯非訴訟事件。
⑤由上可知,附表三部分均非訴訟事件,被告縱有代撰如附表 三所示書狀而收取報酬,因非屬律師專屬業務,自難以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相繩。
2.又附表三編號1、2、4、5、6、8、9、11所示委託人均出具 意見表表示:因被告有主動說明其不是律師,伊等均未誤認 被告係律師;附表三編號110所示委託人出具意見表表示: 伊未誤認被告係律師(本院卷一第251-253頁、第264頁、第 266頁、第270-273頁、第275頁、第293-295頁、第297頁、 本院卷二第207頁),顯見被告此部分並無以極積行為或消極 不作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此部分各該委託人既均未誤 認被告係具有律師資格,此部分均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認被告亦有此 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另附表三編號3、7、12至15部分所示 委託人或委託人公司均未填回本院意見表,且復無此部分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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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