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號
PHDV,106,訴,48,2018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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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王堃傑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理人  蕭越  
抵押權人  王文章 
被   告 張秋緞 
被   告 張文鍼 
被   告 張天乞 
被   告 張天賜 
被   告 張信雄 
被   告 張玉林 
被   告 張芷榕 
被   告 張婷婷 
被   告 張祐嘉 
被   告 張葉美惠(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宏  (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偉  (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凱  (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念慈 (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舒夢 (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庭  (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婷芳 (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曉燕 (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正芳 (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麗玲 (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賜俊 
被   告 周鉑淦 
被   告 周鉑涵 
被   告 周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信雄張玉林張葉美惠張宏張偉張凱張念慈張舒夢張婷芳張曉燕張正芳張庭張麗玲張芷榕張婷婷張祐嘉周賜俊周鉑淦周鉑涵周妤珊應就被繼承人張○○所遺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信雄張玉林張葉美惠張宏張偉張凱張念慈張舒夢張婷芳張曉燕張正芳張庭張麗玲張芷榕張婷婷張嘉祐應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坐落澎湖縣○○市○○○



段○○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段○○○、○○○、○○○、○○○○及○○○○地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張秋緞張文鍼張信雄張玉林張葉美惠張宏張偉張凱張念慈張舒夢張婷芳張曉燕張正芳張庭張麗玲張芷榕張婷婷張祐嘉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張天乞張天賜張信雄張玉林張葉美惠張宏張偉張凱張念慈張舒夢張婷芳張曉燕張正芳張庭張麗玲張芷榕張婷婷張祐嘉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張天乞張天賜張信雄張玉林張葉美惠張宏張偉張凱張念慈張舒夢張婷芳張曉燕張正芳張庭張麗玲張芷榕張婷婷張祐嘉周賜俊周鉑淦周鉑涵周妤珊共有之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原以張○○與陳○○為被告,然張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47年6 月13日死亡、陳○○ 亦於起訴前之90年6 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 191 頁),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以追加被告狀撤回對張○ ○章與陳○○之起訴,並追加公同共有人即張成章全體繼承 人及陳桂麗之全體繼承人張信雄張玉林張涵君張芷榕張婷婷張祐嘉共6 人為被告;又張○○之繼承人即訴外 人張○○於104 年5 月21日死亡,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以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追加被告狀,追加張○○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張○○之繼承人周賜俊周鉑淦周鉑涵周妤珊共四



人為被告,有原告追加被告狀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 181 至187 頁、第357 頁至358 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 同意原告前揭訴之撤回;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述原告追加被告,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追加起訴時,以訴外 人張○○為被告,惟張○○歿於106 年5 月16日,張○○之 繼承人係張葉美惠張宏張偉張凱張念慈張舒夢張曉燕張庭張婷芳張正芳張麗玲等11人(下稱張葉 美惠等11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均未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5日以裁定命其等承 受訴訟(見院卷一第367 至368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 張葉美惠等11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澎湖縣○○ 市○○段000 ○000 ○000 ○0000○0000地號及澎湖縣○○ 市○○段0000地號等7 筆土地(以下分別簡稱00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 號,並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張○○ 、陳○○等2 人業已死亡,惟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各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 意旨,變價分割亦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導致系爭土地難以利 用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現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張玉林張芷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對於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而被告周賜俊周鉑淦周鉑涵、周妤 珊據狀表示願與原告協商變賣其應有部分土地,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惟共有人張成章陳桂麗已於47年6 月13日及90年6 月28日死亡,業有其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 191 頁至193 頁),則張成章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信雄等20 人及陳桂麗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玉林等20人在辦妥繼承登記 之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中合併請求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 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比例則如附 表一所示等事實,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3至99頁)。又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三)次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99頁),又系爭土地面積皆較小 ,共有人較多,若強加細分,將使土地形狀破碎且價值下 降,共有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較小,亦增加利用上之困難 度,顯難認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反之,若以變價分割 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 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系爭土地 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則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 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現 況,為避免土地細分之情形,並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 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且被告張玉林張芷榕亦同意此方案等語,而被告張秋緞等22人均未表 示意見等情,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型態及使 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採變價分割應屬可 行方式,蓋變價分割係將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再將所 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倘無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自得 在變賣程序不參與投標,而等待變賣後價金之分配;倘有 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應在變賣程序參與投標,且依民 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則經由變賣程序之競標,自可能因多人競標而提高 土地之經濟價值,並達到整合土地利用之目的。是變價分 割對兩造應屬可行、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 3 項各有明文。查陳○○就對000 、000 、000 地號之應 有部分3 分之1 為王文章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145 頁),經本院對王文章為訴訟告知,未據其聲明 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王文章陳桂麗之繼承人即被告張 信雄、張玉林張芷榕張婷婷張祐嘉張葉美惠、張 宏、張偉張凱張念慈張舒夢張婷芳張曉燕、張 正芳張庭張麗玲張祐嘉因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 ,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1 準用同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辦理之,均併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一:
┌─┬───┬───┬────┬────┬────┬────┬────┬────┐
│ │ │00地號│ 000地號│0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 ├─┼───┼───┼────┼────┼────┼────┼────┼────┤
│ │ 面積 │ 879㎡│ 498㎡ │1050.5㎡│463.21㎡│688.31㎡│1029.8㎡│33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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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堃傑│ 1/3 │ 1/3 │ 1/3 │ 1/3 │ 1/3 │ 1/3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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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秋緞│ 1/6 │ 1/6 │ 1/6 │ │ │ │ │
├─┼───┼───┼────┼────┼────┼────┼────┼────┤
│3 │張文鍼│ 1/6 │ 1/6 │ 1/6 │ │ │ │ │
├─┼───┼───┼────┼────┼────┼────┼────┼────┤
│4 │張天乞│ │ │ │ 1/6 │ 1/6 │ 1/6 │ 1/6 │
├─┼───┼───┼────┼────┼────┼────┼────┼────┤
│5 │張天賜│ │ │ │ 1/6 │ 1/6 │ 1/6 │ 1/6 │
├─┼───┼───┼────┼────┼────┼────┼────┼────┤
│6 │張信雄│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6/105 │
├─┼───┼───┼────┼────┼────┼────┼────┼────┤
│7 │張玉林│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6/105 │
├─┼───┼───┼────┼────┼────┼────┼────┼────┤
│8 │張葉美│ 1/165│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6/1155 │




│ │惠 │ │ │ │ │ │ │ │
├─┼───┼───┼────┼────┼────┼────┼────┼────┤
│9 │張 宏│ 1/165│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6/1155 │
├─┼───┼───┼────┼────┼────┼────┼────┼────┤
│10│張 偉│ 1/165│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6/1155 │
├─┼───┼───┼────┼────┼────┼────┼────┼────┤
│11│張 凱│ 1/165│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6/1155 │
├─┼───┼───┼────┼────┼────┼────┼────┼────┤
│12│張念慈│ 1/165│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6/1155 │
├─┼───┼───┼────┼────┼────┼────┼────┼────┤
│13│張舒夢│ 1/165│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6/1155 │
├─┼───┼───┼────┼────┼────┼────┼────┼────┤
│14│張婷芳│ 1/165│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6/1155 │
├─┼───┼───┼────┼────┼────┼────┼────┼────┤
│15│張曉燕│ 1/165│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6/1155 │
├─┼───┼───┼────┼────┼────┼────┼────┼────┤
│16│張正芳│ 1/165│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6/1155 │
├─┼───┼───┼────┼────┼────┼────┼────┼────┤
│17│張 庭│ 1/165│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6/1155 │
├─┼───┼───┼────┼────┼────┼────┼────┼────┤
│18│張麗玲│ 1/165│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1/165 │ 6/1155 │
├─┼───┼───┼────┼────┼────┼────┼────┼────┤
│19│張芷榕│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1/35 │
├─┼───┼───┼────┼────┼────┼────┼────┼────┤
│20│張婷婷│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1/30 │ 1/35 │
├─┼───┼───┼────┼────┼────┼────┼────┼────┤
│21│張祐嘉│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6/105 │
├─┼───┼───┼────┼────┼────┼────┼────┼────┤
│22│周賜俊│ │ │ │ │ │ │ 1/84 │
├─┼───┼───┼────┼────┼────┼────┼────┼────┤
│23│周鉑淦│ │ │ │ │ │ │ 1/84 │
├─┼───┼───┼────┼────┼────┼────┼────┼────┤
│24│周鉑涵│ │ │ │ │ │ │ 1/84 │
├─┼───┼───┼────┼────┼────┼────┼────┼────┤
│25│周妤珊│ │ │ │ │ │ │ 1/84 │
└─┴───┴───┴────┴────┴────┴────┴────┴────┘

附表二:
┌─┬───┬────┐
│1 │王堃傑│ 35/100 │




├─┼───┼────┤
│2 │張秋緞│ 9/100 │
├─┼───┼────┤
│3 │張文鍼│ 9/100 │
├─┼───┼────┤
│4 │張天乞│ 9/100 │
├─┼───┼────┤
│5 │張天賜│ 9/100 │
├─┼───┼────┤
│6 │張信雄│ 7/100 │
├─┼───┼────┤
│7 │張玉林│ 7/100 │
├─┼───┼────┤
│8 │張葉美│ 0 │
│ │惠 │ │
├─┼───┼────┤
│9 │張 宏│ 0 │
├─┼───┼────┤
│10│張 偉│ 0 │
├─┼───┼────┤
│11│張 凱│ 0 │
├─┼───┼────┤
│12│張念慈│ 0 │
├─┼───┼────┤
│13│張舒夢│ 0 │
├─┼───┼────┤
│14│張婷芳│ 0 │
├─┼───┼────┤
│15│張曉燕│ 0 │
├─┼───┼────┤
│16│張正芳│ 0 │
├─┼───┼────┤
│17│張 庭│ 0 │
├─┼───┼────┤
│18│張麗玲│ 0 │
├─┼───┼────┤
│19│張芷榕│ 4/100 │
├─┼───┼────┤
│20│張婷婷│ 4/100 │
├─┼───┼────┤




│21│張祐嘉│ 7/100 │
├─┼───┼────┤
│22│周賜俊│ 0 │
├─┼───┼────┤
│23│周鉑淦│ 0 │
├─┼───┼────┤
│24│周鉑涵│ 0 │
├─┼───┼────┤
│25│周妤珊│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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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