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顏淑娟
被 告 高明義
陳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二之被告高明義債權原本(本金)於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暨超過上開金額之執行費、程序費用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4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被告陳金珠名下位在澎湖縣馬公市○○000號之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終結後,於民國105 年0月00日制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 00月00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分配前之同年月00日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 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原告並已於同年月00日提起本訴 及向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參外放之該案影卷㈢第6、19、20、 26至28、39、47頁),是原告提起本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明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對於被告 陳金珠有到期日為101 年1 月1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票據編號CH000000號本票債權(下稱甲債權),及到 期日為102年1月12日金額500萬元、票據編號 CH000000號本票債權(下稱乙債權,與甲債權合稱系爭債權 ),然此均係被告為「隱匿」財產所為,因:⑴甲債權到期 未為清償亦未整合,又續出借乙債權,金額均甚高復無任何 擔保,且遠超過系爭不動產的價值(拍定價格為638多萬元 )。⑵兩張本票時間相差1年卻是連號,顯係連續開立。 ⑶被告高明義無資力可出借1000萬元。⑷被告間已有高達
1000萬元債務,高明義卻願以高於市價的行情,向陳金珠承 租即將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並辦理長達10年之租賃契約公證 ,嗣後又無居住之事實。以上均可證明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 偽而無效,被告高明義即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爰 依民法第87條規定聲明:被告高明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 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2被告高明義之系爭債權原本合計 1,000萬元,暨其執行費、程序費用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撤回)。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屬實,兩人為朋友關係,被 告陳金珠自100 年3 月間起因需週轉而陸續向高明義借款。 其中甲債權部分,高明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自行匯 款或指示親友將原應給付高明義之款項逕行匯款予陳金珠; 或由高明義親自交付現金與陳金珠,截至101 年3 月間,高 明義共計借款本金4,262,000 元;另被告約定借款利息為月 利率1.2%,迄至102 年1 月間,陳金珠共積欠高明義本金加 計利息為5,306,403 元,始由陳金珠簽發甲債權之500 萬元 本票。至乙債權部分,因甲債權到期未清償,被告陳金珠仍 有借款需求,遂堅持以遠期支票4 張(面額各為100 萬元、 100 萬元、180 萬元、100 萬元,合計480 萬元,發票人均 為某水產公司),欲以票據貼現方式再向被告高明義借款, 高明義便要求陳金珠需再簽發乙債權所示之本票。詎該4 張 支票提示後遭拒絕付款,因此高明義遂持系爭債權之兩張本 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等語 ,純屬臆測之詞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間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終結後,拍賣所得金額合 計為6,382,150元,於105年0月00日制作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05年00月00日進行分配,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公司優先債權311萬餘元、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即原告之優先債權本金100萬元,及各該執行費部 分,均已受償。
2.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原告對被告陳金珠尚有普通債權 合計1,505,962 元(分別為101,644 元、1,311,672 元、 90,646元、2,000 元)未受清償。
3.被告高明義以甲債權、乙債權之兩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核 發104 年度司票字第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持以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陳金珠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 第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 行。
4.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16、17、20、22所示,確有 各該匯款人於匯款日期、自各該金融機構,將各該數額匯 款至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陳 金珠,帳號:00000- 0-0號)之事實。 5.被告高明義為新北市○○區○○路00號○○建設的負責人 ,惟無任何股份。
6.高明義於104 年11月27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14 年5 月31日長達10年,向陳金珠以每 月35,000元(押金105,000 元)租賃系爭不動產。 7.高明義平日居住在台北市,陳金珠平日居住澎湖;高明義 於承租系爭不動產後,從未使用過。
8.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12月7 日前往系爭不動產勘測時,外 部庭廊上有收件人為陳金珠、陳○○、顏○○信件掉落滿 地,僅一樓大廳擺設簡單家具、二、三樓房間均無擺設, 二樓地上丟棄很多衣服。
㈡爭執事項:
1.甲債權部分是否屬於通謀虛偽:
⑴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16、17、20、22所示匯款 事實,有無借貸合意?
⑵附表一編號8 、13至15、18、19、21所示現金交付部分 ,是否為通謀虛偽?有無交付之事實及借貸之合意? 2.乙債權是否屬於通謀虛偽?被告間是否確有如其所抗辯, 由陳金珠以遠期支票4 張以票據貼現方式再向高明義借款 之合意及事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904 號判決固另 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此101 年 度台上第904 號案例,係由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之債權提出 爭執,紛爭存於借貸契約當事人之間,與本件係由第三人( 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出面主張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特 定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案例事實,截然不
同,自無從援引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通謀虛偽的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今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之債權為通謀虛偽, 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其確有借貸債權乙節,則依前揭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借貸債權確屬通謀虛偽之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至原告所舉事證,足認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而已善盡 其舉證之責,如被告就此仍為否認,即應舉反證證明之,並 應就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之借貸意思合致,及有移轉金錢所 有權於他方等要件事實加以證明。茲就系爭債權是否為通謀 虛偽及數額為何,析述如後。
㈡甲債權部分(部分原因事實與乙債權亦相關): 1.被告高明義名下無任何財產,其自系爭債權發生之100 年間 迄103 年間(甲債權為100 年4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中止; 乙債權則為102 年1 、2 月間),每年所得情形如下: ┌──┬──────────────────┬────┐
│年度│ 所得情形 │所得合計│
├──┼──────────────────┼────┤
│100 │1.○○營造有限公司63萬餘元。 │82萬餘元│
│ │2.○○建設(股)公司(下稱○○建設)│ │
│ │ 約19萬元。 │ │
├──┼──────────────────┼────┤
│101 │1.○○設93萬餘元。 │93萬餘元│
├──┼──────────────────┼────┤
│102 │1.○○產管理顧問(股)公司(下稱○○│79萬餘元│
│ │ 顧問)6 萬餘元。 │ │
│ │2.○○營造(股)公司(下稱○○營造)│ │
│ │ 23萬餘元。 │ │
│ │3.○○建設49萬餘元。 │ │
├──┼──────────────────┼────┤
│103 │1.○○顧問22萬餘元。 │76萬餘元│
│ │2.○○營造51萬餘元。 │ │
│ │3.○○企業有限公司2萬餘元。 │ │
└──┴──────────────────┴────┘
此有被告高明義之財產及所得線上查詢資料可參(見被告2 人財產資料卷),可見被告高明義於上開期間之年所得,均 未逾100 萬元,且均屬薪資所得,未有其他利息或營利等收
入;復佐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 、7 、11等為被告高明義 匯款予陳金珠之○○、○○○、○○○等人亦均證稱:當時 只知道高明義是工地負責人,他的經濟還不錯,但沒有到非 常好的狀況等語(院一卷第219 、221 、279 頁),已難認 被告高明義於100 年4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止,確有陸續 出借甲債權、乙債權之資力。
2.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自承另於103 年間起至104 年間, 高明義先後為陳金珠支付律師報酬及交通費用約達100 萬元 、又代墊高達175 萬元之提存費,及請友人代為轉交陳金珠 借款119 萬元,合計支付約394 萬餘元等語(院二卷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73至76頁),並有被證6 所示之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可考(院二卷第85至92頁),此部分事實若均 屬實(惟僅能證明陳金珠雖無資力支付上揭款項而確已支付 ,惟無從證明係由高明義所支付),已足見高明義對於陳金 珠毫無保留的付出,且無畏於所付出的款項是否可以回收, 而陳金珠於該期間亦僅能憑靠高明義之資助,此部分事實固 有相當之可能;復自被告高明義之職業、生活或其他情形, 並無長期承租即將被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實際上亦無 使用之事實,猶願以公證及以自己對於陳金珠之債權做為租 金支付之方法,訂立長達10年之租約等於己毫無實益之舉綜 合觀之,被告高明義為了協助解決陳金珠之債務問題,參與 程度甚深。縱如高明義所陳,一開始幫忙是因為同學關係, 後來是因為喜歡陳金珠,後來又因為同情等語(院二卷第33 頁),而因對陳金珠產生情感或同情而願意幫忙或承擔,然 實已超乎一般好友間可能幫忙的程度;又即使高明義確因超 乎常人之情,願意對陳金珠付出一切,但高明義並非資力甚 豐之人,已如前述,若陳金珠確有陸續向高明義借款達22次 (詳如附表一)卻從未還款(高明義自親友處週轉的資金均 已清償),累積至近500 萬元之甲債權結算時,是否仍會( 且有能力)不計代價、不求後果的繼續出借乙債權500 萬元 ,甚至到了103 、104 年,仍有資力再為陳金珠支出後續訴 訟相關費用、借款等等將近400 萬元,均屬可疑;且亦不能 排除被告間的特殊情誼下,高明義願意為陳金珠通謀虛偽合 意創造或虛增債權之高度可能。
3.關於系爭債權之兩張本票簽發情形,被告高明義復稱:102 年1 月間,陳金珠1 次拿4 張票向我票貼(乙債權)時,我 還有去照會信用並前去查證是否確有該發票公司存在,我準 備2 張本票,由陳金珠在同一天簽發(系爭債權兩張本票) ,當時是用匯款金額,現金部分因沒有記帳只能照印象,加 上利息後金額合計530 萬多萬元,所以請她簽了1 張500 萬
元本票,並按照年度區分,直接回溯1 年,之前從沒有要求 過陳金珠書寫任何文件等語(院二卷第33至35頁);被告陳 金珠則稱:除系爭債權兩張本票外,以前也有簽過別的本票 ,因為之前簽過太多張了,最後統合成兩張各500 萬元本票 ,高明義從來沒有要求我簽本票,都是我自己要簽的,這次 高明義也有要求,因為我與高明義間的票跟金額太多了,忘 記是在何種情形下進行統合,兩張票應該不是同一天所簽發 ,簽發的日期是否為發票日我忘了,我跟高明義都不在意簽 發日期,金額都是高明義算,我拿的數額一定都超過了,印 象中他算的利息也很便宜,本票有時候是我自己帶去的,有 時候是他準備,又因為之前彙算過很多次,地點在哪裡我也 不記得;當時是因為有支票跳票了(指乙債權部分),所以 我在跳票後,怕高明義直接去找發票人,就直接去找高明義 ,應該是我自己先簽好然後約在五分埔拿給他,但因為次數 太多,實際情形我不是很確定等語(院二卷第37至38頁), 是兩人就簽發本票之過程,究係同一天或不同天、除本件兩 張本票是否還有簽發其他本票、甲債權之本金已否超過票面 金額、如何決定發票日期、係在乙債權的支票跳票前或跳票 後等等,均大相逕庭,堪認甲債權之本票所擔保的債權若屬 真實,實不致有如此迥異之說詞,佐以前揭被告高明義之資 力及其對陳金珠的債務參與甚深等情,是原告主張甲債權係 屬通謀虛偽乙情,確屬有據。然被告非不得提出反證證明甲 債權確屬真實,分述如後。
4.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16、17、20、22所示匯款事實 ,有無借貸合意?
被告聲請傳喚附表一所示匯款之親友到庭,證人○○○(編 號3 )證稱:我與高明義是工作上的朋友,不認識陳金珠, 高明義叫我匯款我就匯了,當時我常向高明義借調款項,這 次也是我要還給高明義的錢等語(院一卷第280 至282 頁) ;證人○○○(編號4 )證稱:不認識陳金珠,但我有印象 ,高明義當時有說要幫助這個人,請我匯款到陳金珠帳戶, 我們經常互相調錢,且互相信任,這筆錢原本是我欠高明義 的,就直接依照高明義的要求匯款過去等語(院一卷第276 至278 頁);證人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 肇安(編號7 )證稱:不認識陳金珠,當時是高明義跟我借 錢,請我匯款到此戶頭,我指示公司的小姐去匯款,高明義 借款時沒說用途,後來已經還了,當時用公司戶匯款,可能 是我私人帳戶沒有錢,我請小姐先用公司匯款,之後再補進 去等語(院一卷第217 至219 頁);證人○○○(編號10) 證稱:高明義是我的小叔,我不認識陳金珠,高明義當時是
向我先生借款,我先生叫我匯款到該帳號,因為他很少借錢 ,所以我記得此事等語(院一卷第346 至349 頁);證人施 足(編號11)證稱:與高明義在工作上相互配合的多年好友 ,不認識陳金珠,是高明義跟我借,叫我匯款的,我沒問原 因,幾個月之後就還錢了,我很信任高明義,他的信用很好 ,這是他第一次向我借錢等語(院一卷第219 至221 頁), 是附表一所示各該由高明義的親友匯款部分,分別為其親友 或廠商,且均居住在台北市、新北市等地區,其等均與陳金 珠不認識等節,應堪認屬實,則各該證人若非受高明義之指 示,當不致有該等不約而同匯款予陳金珠的事實,且證人所 述關於匯款經過、緣由等內容,與一般彼此信任之朋友間調 借資金時,未必會詳問借款緣由或質問匯款帳戶等情相同, 難認有明顯違反常情事理之處,當認屬實。再依附表一所示 期間,被告間並無任何生意或資金往來,若非陳金珠確有向 高明義求助資金並經高明義所允諾,高明義當無如此頻繁的 自行或請他人匯款予陳金珠之理,是被告辯稱此等匯款均係 陳金珠向高明義借款等語,應屬真實。至附表一編號證人○ ○○部分,固因未能合法送達通知書而經被告捨棄聲請傳喚 ,然○○○部分的匯款事實與其餘○○○等人之匯款情形相 當,自難以證人無法傳喚到庭即為不同的認定,附此敘明。 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6、17、20、22所示匯款 事實,被告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堪可認定。
5.附表一編號8 、13至15、18、19、21所示現金交付部分,是 否為通謀虛偽?有無交付之事實及借貸之合意? 關於金錢交付的部分,被告高明義稱:每次都是我親自拿給 陳金珠,都是我回澎湖時,陳金珠剛好要借,我就順手拿到 她的店裡面給她,金額都小,不太記得,從來沒有要求陳金 珠書寫任何借據或本票,102 年1 月結算時,現金部分只能 照印象,當時時間近,所以記得清楚等語(院二卷第33至34 頁);被告陳金珠則稱:現金部分,都是因為我急需用錢, 高明義來不及匯款給我,請她姐姐拿來給我,高明義本人只 有去店裡一次而已,那次我忘記什麼原因等語(院二卷第37 頁),兩人所述交付之方式已大相逕庭,難認屬實。且被告 高明義分別於100 年6 月、7 月、10月、101 年2 月多次交 付現金予被告陳金珠,時間、金額均不特定,被告高明義從 不記帳,又係臨時所借、順手拿去店裡,竟稱其於102 年1 月12日結算時,清楚記得1 年半至1 年左右前所交付之日期 、金額,顯然違反常情。從而,被告就現金交付此部分之舉 證,無從證明確有金錢交付,且有借貸合致之事實。 6.從而,原告雖舉證證明甲債權部分應屬通謀虛偽,然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匯款部分之借貸事實,業已舉反證而證明屬實, 就現金交付部分,則無從證明確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等事 實。是原告主張甲債權其中附表一編號8 、13至15、18、19 、21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即屬有據,而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16、17、20、22所示匯款事實部分,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又甲債權於102 年1 月12日結算時,被告陳稱係 依本金加上月利率1.2 %計算之利息加總後所得,並簽立甲 債權之本票做為擔保等節,合於事理,自應將被告間非屬通 謀虛偽債權部分,截至102 年1 月12日簽立甲債權本票時之 利息計算結果併入本金後,方為甲債權之本票所擔保之數額 。則依附表一所示各該匯款日起算至102 年1 月12日止,按 月利率1.2 %複利計算結果(依被告提出之計算書係採複利 計算,惟因其計算方式就不足月部分亦按月計算利息,為本 院所不採),詳如附表二表末之「本利和總計」欄所示。又 因被告將其計算所得的本利和超過500 萬元部分均予拋棄, 則經拋棄部分自亦不應列入甲債權本票所擔保之數額。因此 ,此部分需再區分匯款、現金二者本利和之比例,於500 萬 元範圍內計算之【即全部匯款本利和/(全部匯款本利和+ 全部現金本利和)×500 萬元】,應為3,506,741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
㈢乙債權部分
1.被告高明義並無陸續出借全部甲債權、乙債權之資力,且更 無能力再為陳金珠支付將近400 萬元之款項或借款,亦不能 排除被告間通謀虛偽合意創造或虛增系爭債權之高度可能, 而甲債權中確有部分債權係屬通謀虛偽等節,均如前所述。 則乙債權部分,被告亦得舉反證證明非屬通謀虛偽。 2.被告間是否確有如其所抗辯,由陳金珠以遠期支票4 張以票 據貼現方式再向高明義借款之合意及事實?
⑴關於票貼的過程,證人○○○證稱:與高明義認識十幾年, 約102 年2 、3 月間,高明義陸續跟我借了共450 萬元,都 是交現金給高明義,沒有簽立任何文件,也無利息,當時他 說他朋友有急用,但我沒有多問;高明義要我從銀行領現金 出來,再由我開車從工地出發,到了五分埔後,陳金珠上車 ,由高明義當我的面把錢交給陳金珠,這樣大約借了4 、5 次或5 、6 次,每次金額約80萬元到100 萬元,金額都是靠 印象;除本件借款外,沒有其他借款,高明義從103 年開始 陸續還款,直到去(106 )年全部還清;還款時,有時我自 己會做小筆記、大概記,但是沒有每次,有時高明義介紹裝 修場工作給我,我就當作還款。但我不知道如何計算金額, 就看利潤多少,利潤多少也不確定,每次3 至5 萬,都是用
頭腦記的等語(院二卷第26至30頁),則證人○○○若確係 分次借出本件高達450 萬元之借款,竟然不必簽任何文件、 又不記帳,金額僅靠印象、從未確定,還款方式更是匪夷所 思,說法含糊不清,且更看不出被告高明義與證人○○○間 ,有何不計代價、不問後果出借如此鉅額借款之情誼,令人 難以採信。
⑵被告高明義陳稱:陳金珠在○○市場經營服飾店,我知道高 利貸的事情後,覺得它是無底洞,就沒再借錢給她了,後來 陳金珠表示要去五分埔去拿貨需要錢,並告訴我他有上台北 時,請我事先準備,然後我們約在五分埔,由我向○○○借 錢,她來了4、5次或5、6次,每次大約拿將近100萬元的貨 ;她是拿4張票一次向我週轉,我有打電話照會過銀行信用 ,還親自去○○公司看看有沒有這家公司,之後再請她開1 張500萬元的本票,開票日期就是在票貼後的1、2天左右, 這次沒約定利息,但確實的本金我不知道,只知道是400多 萬元等語(院二卷第33至34頁);核與被告陳金珠所陳:因 為我要去拿貨,就拿票跟高明義換錢,我們約在五分埔,每 借1次錢就拿1張票換錢,換錢的支票是我跟朋友借的,大約 4、5張,每次借款是我拿支票給他,他給我同額的現金,又 因為之前簽過太多張(本票)了,最後統合成2張各500萬元 的本票;因為(支票)跳票了,我怕高明義直接去找發票人 ,所以我在跳票後直接去找高明義,應該是我自己先簽好( 本票)然後約在五分埔拿給他,因次數太多,實際情形我不 是很確定;除了票貼外,還有其他小額借款,金額都在10萬 元以上,所以才會簽發500萬元本票等語(院二卷第37至38 頁),不但就付款及給票方式、過程、金額等情相互齟齬, 復與前揭證人○○○所述截然有別,難認屬實。況被告陳金 珠係在北辰市場經營服飾店面,其營業額及規模,殊難想像 其需於1、2個月內進貨達4、5次或5、6次,每次支出將近 100萬元的貨款,而且陳金珠若果有此經營佳績,當不致分 文未償。
⑶綜上,被告間就乙債權部分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 所舉反證,亦無從證明並非通謀虛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自應將乙債權全部自系爭分配表上剔除。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民法第87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12所載被告高明義之系爭債權,於超過3,506,741 元部分 (即其中甲債權之現金交付本利和為1,493,259 元部分【參 附表二所示現金本利和之總計】、乙債權500 萬元全部)均 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超過上開債權部分之本金所衍生 之執行費、程序費用等亦應一併剔除,則屬當然。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附表一(被告抗辯之甲債權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 │ 匯款銀行 │匯款人 │ 交付金額 │
│ │ 借款日期 │ │或付款人 │ 匯款 │
│號│ │ 或現金交付 │ │ (現金) │
├─┼─────┼────────┼─────┼──────┤
│1 │100/4/8 │○○銀行○○分行│高明義 │ 200,000 │
│ │ │ │ │ │
├─┼─────┼────────┼─────┼──────┤
│2 │100/5/3 │○○銀行○○分行│高明義 │ 600,000 │
├─┼─────┼────────┼─────┼──────┤
│3 │100/5/24 │基隆○○ │○○○ │ 100,000 │
│ │ │仁一路分社 │ │ │
├─┼─────┼────────┼─────┼──────┤
│4 │100/5/24 │○○金庫○○分行│○○○ │ 200,000 │
├─┼─────┼────────┼─────┼──────┤
│5 │100/5/26 │○○銀行○○分行│高明義 │ 100,000 │
├─┼─────┼────────┼─────┼──────┤
│6 │100/6/14 │○○銀行○○分行│高明義 │ 300,000 │
├─┼─────┼────────┼─────┼──────┤
│7 │100/6/14 │○○銀行○○分行│○○環保工│ 200,000 │
│ │ │ │程有限公司│ │
├─┼─────┼────────┼─────┼──────┤
│8 │100/6/15 │現金 │高明義 │( 122,000) │
├─┼─────┼────────┼─────┼──────┤
│9 │100/6/17 │○○銀行○○分行│高明義 │ 50,000 │
├─┼─────┼────────┼─────┼──────┤
│10│100/6/21 │郵局 │○○○ │ 100,000 │
├─┼─────┼────────┼─────┼──────┤
│11│100/6/21 │○○銀行○○分行│○○ │ 400,000 │
├─┼─────┼────────┼─────┼──────┤
│12│100/6/28 │○○銀行○○分行│高明義 │ 100,000 │
├─┼─────┼────────┼─────┼──────┤
│13│100/7/18 │現金 │高明義 │ (50,000) │
├─┼─────┼────────┼─────┼──────┤
│14│100/7/25 │現金 │高明義 │ (700,000) │
├─┼─────┼────────┼─────┼──────┤
│15│100/7/27 │現金 │高明義 │ (160,000) │
├─┼─────┼────────┼─────┼──────┤
│16│100/8/15 │○○信託松山分行│○○○ │ 180,000 │
├─┼─────┼────────┼─────┼──────┤
│17│100/9/20 │○○信託松山分行│○○○ │ 240,000 │
├─┼─────┼────────┼─────┼──────┤
│18│100/10/17 │現金 │高明義 │ (50,000) │
├─┼─────┼────────┼─────┼──────┤
│19│100/10/27 │現金 │高明義 │ (60,000) │
├─┼─────┼────────┼─────┼──────┤
│20│100/12/22 │○○世華大同分行│高明義 │ 100,000 │
├─┼─────┼────────┼─────┼──────┤
│21│101/2/7 │現金 │高明義 │( 150,000) │
├─┼─────┼────────┼─────┼──────┤
│22│101/3/12 │○○銀行城中分行│高明義 │ 100,000 │
├─┴─────┴────────┼─────┼──────┤
│匯款部分小計 │ │ 2,970,000 │
│現金部分小計 │ │(1,292,000 )│
│ │ │ │
├────────────────┴─────┼──────┤
│ 總計 │4,262,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