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號
PHDV,106,訴,24,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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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黃有廳 
      黃陳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被   告 黃次生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被   告 黃雅莉 
      黃國銘 
      呂格圓 
      呂嘉惠 
      呂嘉旭 
      鄭武雄 
      鄭順泰 
      鄭順立 
      鄭綉絨 
      鄭綉絹 
      陳呂金蟬
      呂月雲 
      呂月嬌 
      呂榮根 
      呂榮源 
      呂岳峯 
      呂依芬 
      洪子婷 
      齊蕙良 
      呂佳穎 
      呂亮瑩 
      呂麗玲 
      呂素吟 
      呂陳色 
      呂金花 
      呂金玉 
      呂嘉在 
      呂金葉 
      呂行  
      黃春  
      呂金磚 
      呂嘉成 
      鄭呂月娥
      呂月琴 
      呂嘉志 
      呂桂珍 
      洪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格圓呂嘉惠呂嘉旭鄭武雄鄭順泰鄭順立鄭綉絨鄭綉絹陳呂金蟬呂月雲呂月嬌呂榮根呂榮源呂岳峯呂依芬洪子婷齊蕙良呂佳穎呂亮瑩呂麗玲呂素吟呂陳色呂金花呂金玉呂嘉在呂金葉呂行黃春呂金磚呂嘉成鄭呂月娥呂月琴呂嘉志呂桂珍洪定邦就○○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六點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 部分,面積五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陳民美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0 部分,面積五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黃有廳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三二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黃次生單獨取得。
被告黃次生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嘉惠呂嘉旭鄭武雄鄭順泰鄭順立、鄭綉 絨、鄭綉絹陳呂金蟬呂月雲呂月嬌呂榮根呂榮源呂岳峯呂依芬洪子婷齊蕙良呂佳穎呂亮瑩、呂 麗玲、呂素吟呂陳色呂金花呂金玉呂嘉在呂金葉呂行黃春呂金磚呂嘉成鄭呂月娥呂月琴、呂嘉 志、呂桂珍洪定邦(下稱呂嘉惠等34人)及黃國銘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436.47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黃次生黃雅莉黃國銘及訴外人○○所共有,然○○已於民國36年12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呂格圓呂嘉惠呂嘉旭鄭武雄鄭順泰鄭順立鄭綉絨鄭綉絹陳呂金蟬呂月雲、呂 月嬌、呂榮根呂榮源呂岳峯呂依芬洪子婷齊蕙良



呂佳穎呂亮瑩呂麗玲呂素吟呂陳色呂金花、呂 金玉、呂嘉在呂金葉呂行黃春呂金磚呂嘉成、鄭 呂月娥、呂月琴呂嘉志呂桂珍洪定邦(下稱被告呂格 圓等35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 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次生則以:系爭土地上有房子一間,是伊兄弟所合建 ,目前由胞弟黃○○住於該處,伊希望取得該房子所占之土 地及其房屋旁空地等語。
㈡被告黃雅莉黃國銘呂格圓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以金錢補償即可等語。
㈢被告呂嘉惠等3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 與被告黃次生黃雅莉黃國銘及訴外人○○所共有,然○ ○已於36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呂格圓等35人,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呂格圓等35人就黃 火之應有部分4分之2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 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即被告呂格圓等 35人就被繼承人○○所有之應有部分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建物必須使用坐落之地基,如土地之共有人在土地 上有建物,且有繼續使用建物之意願,自應尊重其得以占有 使用土地之現狀及權利,使長久使用該土地之共有人得以繼 續居住,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消滅未占用土地或無意 願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之共有關係,以兼顧該等共有人權益 。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側有一聯絡道路,地號為000地號, 路寬為4.3公尺;系爭土地南側亦為聯絡道路,地號為000地 號,路寬為5.7公尺;系爭土地西北側有一建物,門牌為○ ○00號,一層樓,建材為硓𥑮石,現為被告黃次生胞弟居住 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43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436.4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 現有○○00號之建物,為被告黃次生等兄弟所建,目前為胞 弟黃○○居住使用,業據被告黃次生於106年6月27日準備程 序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考量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恐將造成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致生法律關係之複 雜,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參酌被告黃次生有繼續使用建 物之意願,及另審酌系爭土地並非一規則之方型,然原告等 2 人願就此系爭土地東北側即突出之部分取得所有權,且附 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均得臨路,堪屬妥適,另 系爭土地面積僅436.47平方公尺,倘依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均 受分配,則各被告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土地有效利用 ,且到場之被告黃雅莉黃國銘呂格圓亦同意此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而被告呂嘉惠等34人均未表示意見 等情以觀,堪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原物分割當屬公平合理 之分割方式。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 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將有被 告黃雅莉黃國銘呂格圓等35人未能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雅莉黃國銘呂格圓等 35人自得向被告黃次生請求以金錢補償。又被告黃次生陳明 :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倍為標準計算補償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44頁),且被告黃雅莉黃國銘呂格圓均表同意 ,本院審認公告現值係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的土地 ,根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為估計,應可作為土地的



交易價格,是本院據此並計算被告黃次生就系爭土地應分別 補償被告黃雅莉黃國銘呂格圓等35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呂格圓等35人就○○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並審酌上情,認應將系爭土地為如 主文所示之分割與補償。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一:
┌──────────┬───────┬───────┐
│澎湖縣○○市○○段 │應有部分(或潛 │應分擔訴訟費用│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在應有部分) │之比例 │
├──────────┼───────┼───────┤
黃有廳 │8分之1 │8分之1 │
├──────────┼───────┼───────┤
黃陳民美 │8分之1 │8分之1 │
├──────────┼───────┼───────┤
黃次生 │8分之1 │8分之1 │
├──────────┼───────┼───────┤




黃雅莉 │16分之1 │16分之1 │
├──────────┼───────┼───────┤
黃國銘 │16分之1 │16分之1 │
├──────────┼───────┼───────┤
呂格圓 │56分之1 │56分之1 │
├──────────┼───────┼───────┤
呂嘉惠 │56分之1 │56分之1 │
├──────────┼───────┼───────┤
呂嘉旭 │56分之1 │56分之1 │
├──────────┼───────┼───────┤
鄭武雄 │280分之1 │280分之1 │
├──────────┼───────┼───────┤
鄭順泰 │280分之1 │280分之1 │
├──────────┼───────┼───────┤
鄭順立 │280分之1 │280分之1 │
├──────────┼───────┼───────┤
鄭綉絨 │280分之1 │280分之1 │
├──────────┼───────┼───────┤
鄭綉絹 │280分之1 │280分之1 │
├──────────┼───────┼───────┤
陳呂金蟬 │56分之1 │56分之1 │
├──────────┼───────┼───────┤
呂月雲 │56分之1 │56分之1 │
├──────────┼───────┼───────┤
呂月嬌 │56分之1 │56分之1 │
├──────────┼───────┼───────┤
呂榮根 │56分之1 │56分之1 │
├──────────┼───────┼───────┤
呂榮源 │56分之1 │56分之1 │
├──────────┼───────┼───────┤
呂岳峯 │112分之1 │112分之1 │
├──────────┼───────┼───────┤
呂依芬 │112分之1 │112分之1 │
├──────────┼───────┼───────┤
洪子婷 │112分之1 │112分之1 │
├──────────┼───────┼───────┤
齊蕙良 │192分之1 │192分之1 │
├──────────┼───────┼───────┤
呂佳穎 │2688分之17 │2688分之17 │
├──────────┼───────┼───────┤




呂亮瑩 │2688分之17 │2688分之17 │
├──────────┼───────┼───────┤
呂麗玲 │56分之1 │56分之1 │
├──────────┼───────┼───────┤
呂素吟 │56分之1 │56分之1 │
├──────────┼───────┼───────┤
呂陳色 │48分之1 │48分之1 │
├──────────┼───────┼───────┤
呂金花 │48分之1 │48分之1 │
├──────────┼───────┼───────┤
呂金玉 │48分之1 │48分之1 │
├──────────┼───────┼───────┤
呂嘉在 │48分之1 │48分之1 │
├──────────┼───────┼───────┤
呂金葉 │48分之1 │48分之1 │
├──────────┼───────┼───────┤
呂行 │48分之1 │48分之1 │
├──────────┼───────┼───────┤
黃春 │56分之1 │56分之1 │
├──────────┼───────┼───────┤
呂金磚 │56分之1 │56分之1 │
├──────────┼───────┼───────┤
呂嘉成 │56分之1 │56分之1 │
├──────────┼───────┼───────┤
鄭呂月娥 │56分之1 │56分之1 │
├──────────┼───────┼───────┤
呂月琴 │56分之1 │56分之1 │
├──────────┼───────┼───────┤
呂嘉志 │56分之1 │56分之1 │
├──────────┼───────┼───────┤
呂桂珍 │56分之1 │56分之1 │
├──────────┼───────┼───────┤
洪定邦 │112分之1 │112分之1 │
└──────────┴───────┴───────┘

附表二:
┌───────┬────────────┐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之金額(新臺幣,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




黃雅莉 │261,882 │
├───────┼────────────┤
黃國銘 │261,882 │
├───────┼────────────┤
呂格圓 │74,823 │
├───────┼────────────┤
呂嘉惠 │74,823 │
├───────┼────────────┤
呂嘉旭 │74,823 │
├───────┼────────────┤
鄭武雄 │14,965 │
├───────┼────────────┤
鄭順泰 │14,965 │
├───────┼────────────┤
鄭順立 │14,965 │
├───────┼────────────┤
鄭綉絨 │14,965 │
├───────┼────────────┤
鄭綉絹 │14,965 │
├───────┼────────────┤
陳呂金蟬 │74,823 │
├───────┼────────────┤
呂月雲 │74,823 │
├───────┼────────────┤
呂月嬌 │74,823 │
├───────┼────────────┤
呂榮根 │74,823 │
├───────┼────────────┤
呂榮源 │74,823 │
├───────┼────────────┤
呂岳峯 │37,412 │
├───────┼────────────┤
呂依芬 │37,412 │
├───────┼────────────┤
洪子婷 │37,412 │
├───────┼────────────┤
齊蕙良 │21,824 │
├───────┼────────────┤
呂佳穎 │26,500 │
├───────┼────────────┤




呂亮瑩 │26,500 │
├───────┼────────────┤
呂麗玲 │74,823 │
├───────┼────────────┤
呂素吟 │74,823 │
├───────┼────────────┤
呂陳色 │87,294 │
├───────┼────────────┤
呂金花 │87,294 │
├───────┼────────────┤
呂金玉 │87,294 │
├───────┼────────────┤
呂嘉在 │87,294 │
├───────┼────────────┤
呂金葉 │87,294 │
├───────┼────────────┤
呂行 │87,294 │
├───────┼────────────┤
黃春 │74,823 │
├───────┼────────────┤
呂金磚 │74,823 │
├───────┼────────────┤
呂嘉成 │74,823 │
├───────┼────────────┤
鄭呂月娥 │74,823 │
├───────┼────────────┤
呂月琴 │74,823 │
├───────┼────────────┤
呂嘉志 │74,823 │
├───────┼────────────┤
呂桂珍 │74,823 │
├───────┼────────────┤
洪定邦 │37,4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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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