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6號
PHDV,105,家訴,6,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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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許志男 
原   告 許王絹 
原   告 許淑芬 
原   告 許香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許忠吉 
被   告 許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尚文為被告許福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第16 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73 條亦規定甚明。另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1月27日 死亡,然因被告許○○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 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 訟程序自仍屬有效。又被告許福得之全體繼承人為許○○、 許○○、許尚文共3 人,惟許○○及許○○已辦理拋棄繼承 ,有被告許○○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崑家秀106 司繼字第000 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7 、319 頁)。而許尚文迄未經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許尚文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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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