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號
PHDM,107,易,12,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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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8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所為被告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 失公平者;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 不符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 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協商之合意有顯有不當之情形,檢察官聲請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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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