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槐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槐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槐駿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號之第一審判決,而未附具體理由,於民國10 7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 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 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