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55號
CTDA,107,交,55,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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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黃葉美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勁甫局長,因職務異動,自民國107 年8月1日起改由新任局長黃萬發繼任,此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7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6915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茲被告具狀聲明由黃萬發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 (參本院卷第11-1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決書經被告依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寄送,已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依法寄存 楠梓右昌郵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 自107年6月16日起,算至107年7月15日(星期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07年7月18日(星期三)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此有其起訴狀之收文戳可參(參本院卷第6頁),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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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