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51號
CTDA,107,交,51,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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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1號
             民國107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泰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代 表 人 陳錦坤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典 
      林丹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2日高
市警楠分交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8日17時01分許,在本市楠 梓區藍昌路與惠民路口,步行穿越惠民路時,與訴外人王睿 騰騎乘之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被告所屬 交通分隊處理。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交通大隊)依事故現場證據進行肇因研判分析,認原告係行 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被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 2項第4款,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 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之規定予以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經交通大隊查處認原告穿越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 因原告到期未繳納罰鍰,被告遂依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 於107年6月12日逕行裁決,並製作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3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本件裁決書所載,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78條 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規定。惟所謂「 穿越」,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版,意為「通過、越過」, 例如「穿越馬路」,係指行為人從馬路這一端行至馬路那一 端。然原告並無裁決書所載「擅自穿越車道」之情事,蓋原 告原本係由西往東行走在惠民路(南邊),原告是要等到沒 有車之後才會穿越惠民路到北邊,但當時原告尚未穿越馬路 ,對方的機車就騎過來與原告發生車禍。而處罰條例第7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係處罰「既遂犯」,原告既然尚未穿越馬路 ,即無構成處罰之可能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原告於107年4月8日17時1分許,在本市楠 梓區藍昌路與惠民路口,步行穿越惠民路時,與王睿騰所駕 駛之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查核全案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原 告於員警製作談話記錄時自述:「我沿藍昌路南向北人行道 走到惠民路因紅燈,就右轉惠民路後我走在最外側,準備等 藍昌路綠燈時再穿越道路北側‧‧‧」等語,足見原告當時 已有穿越道路意圖。又檢視王睿騰行車紀錄影像,顯示原告 於事故發生時,沿惠民路行走快車道,已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並造成王睿騰煞車閃避肇事。故依本件事實證據分析研 判,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發生交通事故, 違反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從而, 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2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 (參本院卷第23-24頁)、交通大隊107年6月27日高市警交 安字第10771383000號函(參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參本院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參本院卷第32-3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參本院卷第34-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參本院卷第41頁)、原告陳述意見單(參本院卷第21頁 )、王睿騰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2頁內)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 步行時,是否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交通違規 行為?原處分對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有無違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穿 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次按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 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二)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8日17時1分許,在本市楠梓區藍昌 路與惠民路口,在步行欲穿越惠民路時,與王睿騰所駕駛 之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嗣經交通大隊依 事故現場證據進行肇因研判分析,認原告係行人不依規定 ,擅自穿越車道,被告爰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款「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規定予以舉 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2頁)、



交通大隊107年6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383000號函 (參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 本院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本院卷 第32-3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34 -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參本院卷 第41頁)、原告陳述意見單(參本院卷第21頁)、王睿騰 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2頁內)等件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我會等待第三輛車 通過,沒有車之後才會穿越馬路到對面去‧‧‧」等語( 參本院卷第53頁),足證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由西往東 行走在惠民路(南邊),並伺機欲穿越惠民路之事實,堪 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所謂「穿越」,意為「通過、越過」,然原 告並無「擅自穿越車道」之情事,蓋原告原本係由西往東 行走在惠民路(南邊),原告是要等到沒有車之後才會穿 越惠民路到北邊,但當時原告尚未穿越馬路,對方的機車 就騎過來與原告發生車禍,原告既然尚未穿越馬路,即無 構成處罰之可能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王睿騰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在影片時間16:50:20處,可見王睿騰騎乘 機車沿藍昌路左轉至惠民路,而當時原告走在惠民路上; 在影片時間16:50:22至16:50:24處,可見原告沿惠民路慢 車道行走至快車道上,已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時適有 王睿騰騎乘機車已從藍昌路左轉至惠民路,雙方見狀均互 為閃避等情,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55-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示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係沿惠民路行走在快車道上,已跨越快慢車 道分隔線,並造成王睿騰煞車不及因閃避而肇事。故依本 件車禍之影像分析研判,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 道路,發生交通事故,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項第3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 之規定,足認原告已構成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不 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四)復經本院查核卷附之全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 置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原告於員警製作談話記錄時 自述:「我沿藍昌路南向北人行道走到惠民路因紅燈,就 右轉惠民路後我走在最外側,準備等藍昌路綠燈時再穿越 道路北側‧‧‧」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當 時已有穿越惠民路之意圖及穿越行為。原告主張:伊既然 尚未穿越馬路,即無構成處罰之可能云云,純屬事後卸責



之飾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且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故原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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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