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200號
CTDV,107,除,200,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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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立
訴訟代理人 何美純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0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 並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登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催字第10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7 年 4 月23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鋒日報1 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 107 年8 月23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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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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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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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慶友膠業股份│麗達實業股│第一商業銀│30006653│46,410元│107年3月15日│6488747 │ │




│ │有限公司 周 │份有限公司│行楠梓分行│ │ │ │ │ │
│ │賢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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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