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謝信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黃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0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就利息於超過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6 年度司執字第41405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係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44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查封拍賣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彌陀區彌港段14 1 、160 、161 、162 、252 、773 、774 、775 地號土地 ,原訂107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實施第一次拍賣,惟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債權人為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岡山分行,債務人為訴外人即岱儷化工有 限公司(下稱岱儷公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伊、訴外人謝 國益。伊等債務人於94至96年間已向華僑銀行岡山分行清償 全部貸款,被告於逾12年之後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伊聲請強 制執行,顯非適法。又被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高 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60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共計載4筆債務本金各為100萬元、1175萬元、50萬元、 100萬元,該支付命令是否核實審查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 顯非無疑,應由被告提出87年迄今之基本放款利率,經伊明 確計算。又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4438號債權憑證記載全未 受償,應係該次執行無任何所得。然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 46569號分配表依債權人93年11月8日陳報之債權額計算書執 行費99,653元、四筆債務本金各為1,175萬元、994,467元、 994,467元、497,234元,合計14,236,168元,且四筆債務起 息日皆遲於原支付命令之記載,足認債務人曾於93年11月8 日前清償部分債務,惟清償方式及金額若干,卷內並無顯示
,被告應予說明之。被告稱受讓債權,然執行名義債權讓與 聲明書記載: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之未償本金餘額14,236 ,168元,並未記載利息及違約金,故該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 非讓與範圍,被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顯非有據。再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本於保護消費者之精神,應認 讓與範圍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自94年1月31日受讓 債權後,遲至106年7月17日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101年7月 16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則均已罹於5短期時效而消滅, 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 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3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 本金14,236,168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人即原告既未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前之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第1 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規定提起再審救濟, 應視為原告已自認債務。又華僑銀行與伊簽訂「不良債權讓 與契約」,將岱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謝國益、原告之債權讓 與予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 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31日在民眾日報公告,伊已取得系爭債 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對岱儷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即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原告所清償者,應係 原告自身債務,與本件原告擔任岱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債 務無涉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僑銀行就債務人岱儷公司、謝國益、原告之連帶債務,取 得高雄地院90年3月12日90年度促字第16017號支付命令即系 爭支付命令,上開債務人應向華僑銀行連帶給付14,250,000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8頁)。
㈡華僑銀行就債務人謝國益、原告之連帶債務,取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0年3 月12日90年度促字第16016 號支付命令,上 開債務人應向華僑銀行連帶給付4,200,000 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本院卷第19頁)。
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4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係被告聲請執行受讓自華僑銀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執字第443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查封拍 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彌陀區彌港段141 、160 、161 、16 2 、252 、773 、774 、775 地號之系爭土地(執行卷)。 ㈣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債權人為訴外人華僑銀行,債務人為岱儷 公司,原告則為岱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656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為被告受讓之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6017 號支 付命令,93年12月15日分配表記載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不足額15,405,156元(審重訴卷第20至26頁)。 ㈥華僑銀行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岱儷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謝國益、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並依104年12 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 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31日在民眾日報公告。 ㈦華僑銀行於94年3 月17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28841 號債權憑證(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6 016 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37號債 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強制執行,債務人為原告 與謝國益,嗣上開債權憑證於94年9 月1 日公告讓與新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審重訴卷第28至40頁),原告與新昌 公司於96年1 月25日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新昌公司並撤回其 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已清償完畢,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已清償完畢,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換言之,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就其所主張借貸關係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借用人主張借款債權已因清 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 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 20判例意旨參照)。
㈡華僑銀行就債務人岱儷公司、謝國益、原告之連帶債務,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上開債務人應向華僑銀行連帶給付14,250 ,0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8頁)。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41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 被告聲請執行受讓自華僑銀行之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2 年度執字第4656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被告受
讓之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6017號支付命令,93年12月15 日分配表記載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足額15,405,156 元(審重訴卷第20至26頁)。華僑銀行與被告簽訂「不良債 權讓與契約」,將岱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謝國益、原告之債 權讓與予被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31日在民眾 日報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讓與 債權於94年1月31日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堪予認定 。又「立聲明書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聲明並確認 本行已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將左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 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未償本金餘額:新 台幣14,236,168元」等語,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63頁)。依其文義顯示,華僑銀行將其對債務人岱儷 公司保證人原告、謝國益之債權及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被告,為概括讓與,當然包含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亦堪認定。又華僑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 ,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 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等語無關,原告主張本件被 告受讓之債權不及於利息及違約金,顯非可採。則本件被告 確實受讓華僑銀行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除本金 外,包含利息及違約金。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於104 年6 月15日修 正,同年7 月1 日公布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修正公 布後之同條第1 至3 項規定則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 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 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成得為執行名義,並得提起確 認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又104 年7 月1 日公布增訂之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至4 項 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 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 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 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 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 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 之。」及第12條第6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再 審規定及施行日期。準此,支付命令於民訴施行法104 年7 月1 日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前確定者,依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雖主張係支付命令是否核實 審查當時基本放款利率顯非無疑等語。然華僑銀行就債務人 岱儷公司、謝國益、原告之連帶債務,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0年3月12日90年度促字第16017號支付命令,上開債務人 應向華僑銀行連帶給付14,250,0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18頁),華僑銀行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於92年10月 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 以92年度執字第4656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未 經原告異議,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公布前 即確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原告未就系爭支付命 令依前揭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提起再審,則被告受 讓債權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之執行名義乃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 原因提起異議之訴,系爭支付命令是否依當時利率計算利息 一節,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抗辯事由,揆 前所述,自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審究之範圍。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無調查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權等語,雖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 書、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僑銀行案擬申請註記 明細、債務清償證明書、折讓清償要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為證(審重訴卷第28至4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華僑銀行就債務人謝國益、原告之連帶債務,取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0年3 月12日90年度促字第16016 號支付命令,上 開債務人應向華僑銀行連帶給付4,200,000 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本院卷第19頁)。又華僑銀行於94年3 月17日執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8841 號債權憑證(原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6016 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37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強制執行,債務人為原告與謝國益,嗣上開債權憑證於 94年9 月1 日公告讓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審重訴 卷第28至40頁),原告與新昌公司於96年1 月25日達成債務 清償協議,新昌公司並撤回其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提出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函、華僑銀行案擬申請註記明細、債務清償證明書、折 讓清償要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詳究其內容乃係 新昌資產管理公司,於94年9 月1 日受讓華僑銀行對原告與 謝國益間之債權,核與本件被告於94年1 月31日為債權讓與 公告之華僑銀行對岱儷公司、原告、謝國益債權不同。是原 告縱對新昌資產管理公司為清償,亦係清償其其他債務,難 認系爭債務已清償。原告雖聲請傳喚謝國益說明謝國益於94 年至96年間與華僑銀行協商如何清償系爭債權清償始末,及 向美商花旗銀行調取岱儷公司於90年間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 之檔案文件,並函詢本件貸款催收承辦人員以證明系爭債權 已清償等語。然華僑銀行係98年間始經花旗銀行合併,並裁 撤岡山分行,原告記憶中於94年至96年間已向華僑銀行岡山 分行清償全部貸款等語,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4號)。 而系爭債權於94年1月間即已讓與予被告,則謝國益或原告 於94年至96年間與華僑銀行縱有進行債務協商,顯與系爭債 權無關。又華僑銀行就債務人岱儷公司、謝國益、原告之連 帶債務,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3月12日90年度促字 第16017號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債權金額高達 1,400餘萬元,原告稱其已清償,然無法說明其係如何清償 ,亦無任何資金往來證明,復無任何清償證明,其是否曾經 為清償即非無疑。是原告聲請向98年間始合併華僑銀行之花 旗銀行調取系爭債權聲請資料及查明承辦催收人員以利傳喚 說明,顯無必要。是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債權,洵屬無據。 ⑵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如債務人對執行法院所為分配表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異議,異議未終結者,得提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8 日前曾清償部分債 務,被告應就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656 9號分配表之債權 額計算書前清償部分債務之清償方式及金額予以說明等語。
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如對於有清償、清償金額有 疑義,應於前揭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 議之訴以資救濟,非得於本件執行程序再行異議。 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 144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44 條第1 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 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 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人一旦行使此項 消滅時效抗辯權,債權的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 制實現,惟此種債權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 ,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請求力雖 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 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系爭執行 名義,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而本件 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認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於超過 被告106 年7 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日起前5 年部分即101 年 7 月16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原告取得拒絕 給付抗辯權,原告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後,系爭債權權 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請求力因而減損, 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仍得受清償。是原告雖主張此部 分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亦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何清償執行名義債權之情事,業如上述。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
六、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 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 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清償而消滅,為無理由,然 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於超過106 年7 月17日起回溯5 年 以前部分,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就原告於超過自106 年7 月17日起回溯5 年即101 年7 月16 日以前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此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此部分原告提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14,2 36,168元,及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然其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就利息於超過101 年7 月16日以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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