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志隆
洪笙益
洪懿瑾
洪梓嚴
共 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忠治間107 年度訴字第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