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37號
CTDV,107,訴,537,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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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呂獻智 
被   告 陳邱錦雀
      陳璽文 
      陳璽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56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邱錦雀與被告陳璽文陳璽印係母子關係 ,其等與伊為鄰居,分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22號(即濱湖美景社區),兩造間因停車位糾紛而素 有嫌隙。詎民國105年7月6日21時24分許,兩造分別駕車返 回前開社區地下停車場,陳璽印先在該處徒手毆打伊,嗣伊 返家於住家玄關撥打電話報警,被告3人繼而在伊住家玄關 、社區中庭,共同徒手毆打伊之頭部、臉部及身體,陳璽印 復於社區大門外,徒手毆打伊頭部後方(下稱系爭糾紛), 致伊受有頭面部、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0 元、醫療相關費用3,200元,並需休養3日不能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3,375元,且因上述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 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509,455元,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9,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並同意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2,880元及薪資損失3,375元,惟原告請求醫療相 關費用部分所提出之單據為營養品,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另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糾紛,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8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3 ,375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80元及受有薪 資損失3,3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當,分述 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身體復原療養需營養補充品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 3,200元(計算式:640元×5罐=3,200元),固據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5紙為憑(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刑 附民卷》第11頁),被告則以其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為辯 。稽之所載品項名稱為「銀華寶盒膠原珍珠鈣」,核其內容 係屬食品,非經醫師處方或囑咐必需服用,此經原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38頁),自難認原告因上開傷害有服用該等營 養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勢,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爰斟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致生前 揭傷害事件,被告挾其人數優勢共同毆打原告成傷,及被告 亦因之受有鈍挫傷等傷勢(本院卷第31至34頁);而原告為 勤益工業專科學校畢業,領有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證 書及品質管制技術師合格證,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擔任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停管中心服務員,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02,013 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股票;陳邱錦雀為國小畢業 ,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1部;陳璽文為國中畢業,無收入, 名下有汽車2部;陳璽印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公司協 理,月入約15萬元,名下有汽車4部及股票等情,此經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246號卷第52、54、70至73頁、第96頁證物袋、本院卷第21 頁背面至22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及被 告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6,2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80元+薪資損失3,37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6,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參刑附民卷第19 至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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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