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閻潘玉
閻金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閻鳳娟
被 告 蔡先進
華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誠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蔡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山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蔡先進係駕 駛計程車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長壽路西往東行 駛,行近該路段與長壽路6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慢」字係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標字清晰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減速慢行而逕以原時速駛入案發路口,撞及沿長壽 路66巷北往南方向由閻浩榮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閻浩榮人車倒地,頭部撞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經台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死亡,被告 應連帶賠償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8萬元、守喪花費5萬 元、機車毀壞損失5萬元、配偶即原告閻潘玉慰撫金100萬元 、子女即原告閻金山、原告閻鳳娟各50萬元,共238萬元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 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閻浩榮過失較大,強制險已理賠200萬元,喪葬 費用僅141,875元有證據,機車損害應折舊,慰撫金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 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 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 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 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損害時,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閻浩榮之與有過失。 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閻浩榮騎乘機車未依規 定先行停車確認路口狀況,較被告蔡先進注意義務違反情節 為大,亦據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判決認定在 案,而判決被告蔡先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業據本院調取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7頁), 足見閻浩榮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蔡先進大,堪以認 定。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 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 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 已共領取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乙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旺總車賠字第1274號函1份可考( 見訴卷第22至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7頁) ,堪認為真。從而,原告請求238萬元,縱依過失比例各半 之50%計算,仍遠小於200萬元,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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