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2號
CTDV,107,訴,312,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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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陳信衡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張伯城(原名:張翰林)
      張玨凰 
      張立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大圳為朋友關係,因張大圳經濟狀 況不佳,自民國101年至10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伊並曾代張 大圳墊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917元及保險費26,584 元,借貸金額合計692,566元(下稱系爭款項),張大圳遂 於105、106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張(下合稱系爭本 票)予伊作為借款憑證及擔保。詎張大圳於106年5月8日死 亡,迄今尚積欠伊系爭款項未清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皆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張大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大圳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92,5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否認原告與張大圳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亦否認原告有代張大圳墊付醫療費用及保險費, 縱有代墊保險費,張大圳亦應已清償,否則原告不可能一直 幫張大圳代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大圳曾於105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9日於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為24,917元。
張大圳自99年9月6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死亡時止,向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共 繳納保險費26,584元。
張大圳103年度保險費3,830元係以開立票據號碼B0000000號 之同額支票、104年度保險費3,800元係以開立票據號碼B000 0000號之同額支票方式繳納,均已兌現。




㈣被告3人為張大圳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㈤被告張伯城張大圳死亡,受領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所給付之 保險金300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 大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與張大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之交付,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張大圳間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 系爭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張大圳自101至10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金額 合計692,566元,並於105、106年間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其中包括原告代墊之醫療費用24,917元及保險費26,5 84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9紙、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保險費收據1紙、手寫明細表3紙、支票存根聯3紙等件為證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296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5、9 至11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 25頁;本院卷第78至79、85至86、150頁),惟稽之附表編 號1至7所示本票發票日介於101年3月20日至102年10月27日 之間,而附表編號8、9所示本票則未載發票日,是原告主張 張大圳係在105、106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原告所負自 101至105年間之借款債務一節,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係因 其不諳法律而未就張大圳填載不實發票日及未填載發票日予 以爭執,然原告非無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且自承多次 開立支票為張大圳代墊保險費,就發票日為票據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㈢原告另提出其手寫明細表其上記載「101 4/5 41,000」、「 86,839」、「45,000」、「6/27 30,000」、「6/10 31,000 」、「3/20 320,000」、「6/11 64,000」、「102/10/23 24,000」、「56227」(本院卷第85頁),且「56227」旁註 記一「借」字,認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及金額大致相符, 且主張其中「56227」因計算錯誤,張大圳乃更正為「57,72 7」元,而結算張大圳自105年9月17日至106年4月9日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計57,727元,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背面手 寫記載欠款起訖日期及金額為「105.9.17-106.4.9=57,720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3頁背面)云云,而認原告與張大圳 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一情。惟被告否 認上開手寫明細表為真正,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寫 明細表正本,紙張泛黃老舊(本院卷第99頁),固堪認其製 作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期日,雖其上記載之「3/20 320,000」 與附表編號1發票月、日及票載金額相符;「101 4/5 41,000 」與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票載金額相符;「6/10 31,0 00」與附表編號4發票月、日及票載金額相符;「6/11 64,0 00」與附表編號5發票月、日及票載金額相符;「6/27 30,0 00」與附表編號6之發票月、日及票載金額相符;「10/27 2 4,000」與附表編號7發票月、日及票載金額相符;「86,839 」與附表編號8之本票票載金額相符;「45,000」與附表編 號9之本票票載金額相符,惟其上並無任何張大圳之簽名或 用印而得佐證係經張大圳與原告結算借貸金額明細無誤,且 該部分字跡均為藍色,筆墨深淺亦未有明顯不同(本院卷第 109頁右半頁),被告抗辯係原告事後於同一時間單方製作 而非經與張大圳核算確認無訛,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張大 圳自105年9月17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共向原告借款57,72 7元,固據提出另紙手寫明細表為憑(審訴字卷第25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手寫明細表正本,紙張有皺摺(本院卷第 99頁),而加總所載金額明細為50,727元(審訴字卷第25頁 左半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固與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票 載金額相符,惟該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1年5月3日,而原告 提出之手寫明細表則記載「105.9月」(本院卷第85頁背面 ),與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時點已有未合,況該紙手寫 明細亦無張大圳之簽名或用印,自無從以原告單方之記載據 以佐證其與張大圳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原告復以手寫明細表記載「1/3 25,000督教」、「①105年 10月31日入院」、「②11月15日下午病房。屏東基督教醫院 」、「④105年9月19日基督教25,000元」、「⑤105年10月 31日、11月15日。5月8日死」等文字(本院卷第85頁背面、



86頁),認原告確有為張大圳代墊醫療費用云云。而參諸張 大圳係於105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9日於屏東基督教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為24,917元,固有張大圳病歷紀錄及收據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38、45頁),惟原告提出之手寫明細 表記載日期為「1/3」,依該明細表記載時序觀之,應係106 年1月3日(本院卷第85頁背面),惟記載張大圳住院及死亡 時間之明細表則記載「105年9月19日基督教25,000元」,與 張大圳係在105年10月31日因交通事故於屏東基督教醫院住 院之日時有別,原告顯不可能預先於105年9月19日為張大圳 支付醫療費用,或迄至其出院月餘後之106年1月3日始為其 支付該筆醫療費用,是原告主張張大圳之醫療費用24,917元 為其所代墊一節,亦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張大圳自99年9月6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死亡時止 ,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歷年保險費合計26,584 元,固據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檢附張大圳繳納保險費紀錄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93至94、138頁),又其中103年度保險費3, 830元係原告開立票據號碼B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104年度 保險費3,800元則係原告開立票據號碼B0000000號之同額支 票繳納一情,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根聯2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8至79頁)。惟原告所提出之手寫明細表僅記載「9/22 3964國泰人壽」(本院卷第85頁背面),依記載時序觀之應 為105年9月22日,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記載張大圳105年度 保險費繳交日期為9月19日,已有未合,雖所載金額與張大 圳105年度之保險費為3,964元相符(本院卷第94頁),然原 告係主張其均以開立支票方式為張大圳代墊保險費,與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函覆張大圳105年度保險費係以現金繳納不符 (本院卷第94頁),況該手寫明細表未有張大圳之簽名或用 印,亦無從證明該部分金額係經張大圳核對確認無訛,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另提出票據號碼B3025678 、金額3,830元之支票存根聯(本院卷第150頁)以證明張大 圳102年度之保險費亦為其開立支票所繳納,惟此與國泰世 紀產險公司函覆張大圳102年度保險費係以現金方式繳納不 符(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自難認原告有為張大圳代墊102 年度保險費一節為有據。至原告提出票據號碼B0000000、B0 000000號支票存根聯2紙以證明張大圳103、104年度之保險 費各3,830元、3,800元係其開立支票所繳納,惟此部分保險 費未見原告記載於其主張經與張大圳結算之手寫明細表,被 告主張縱有代繳亦經張大圳清償等語,尚非無據。且除前述 記載「9/22 3964國泰人壽」外,亦未見手寫明細表有何相 關代繳保險費之紀錄,原告主張張大圳之歷年保險費合計26



,584元均由其繳納云云,難認有據。原告雖以證人陳素珍即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業務員於本院結證稱:張大圳都是拿原告 開的票來付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66頁)以為佐證,惟此與 卷附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記載張大圳102、105年度之保險費繳 納方式為「現金」已有不同(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是證 人陳素珍所述,尚非無疑,而其復證稱:伊不清楚張大圳與 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都是拿原告開的支票,並未詢問 原告是否幫張大圳代繳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證人 陳素珍亦證稱並不知悉原告與張大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 ,自無從以此佐證原告有為張大圳代墊保險費而得認其與張 大圳間就歷年保險費合計26,584元亦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 ㈥至證人丁義雄固於本院結證稱:伊未看過系爭本票,伊是聽 原告說過,張大圳陸續向原告借錢,說要盤讓原告經營的機 車材料行,伊於107年1月8日有陪同被告母親與原告調解債 務事宜,被告母親有請伊吃飯,伊有說欠錢要還,被告母親 說想要分期,但沒有說欠多少錢,後來雙方沒有談成,伊也 先走了,被告母親當時有承認張大圳向原告借錢云云(本院 卷第70至71頁)。是證人丁義雄係自原告處聽聞張大圳向原 告借款一情,並不知悉借款金額若干,而其固證稱被告母親 有請伊吃飯且說要分期還款,然被告母親鄭月琴張大圳於 99年間即已離婚,有張大圳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6頁),是被告抗辯鄭月琴不可能知悉張大圳生前財產 及負債狀況等語,應屬有據,證人丁義雄上開證述內容,尚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指紋,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張 大圳所簽發一節,然縱系爭本票確屬張大圳所簽發,惟簽發 原因是否為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收受票載金額等 各節,尚無從以之而得獲致證明,且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 日為101、102年間,與原告主張係在105、106年間簽發不符 ,亦無從以張大圳有為系爭本票之簽發,而得佐證系爭款項 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時點,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張大圳間就系爭款項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其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大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9 2,5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CH604087│101年3月20日 │空白 │ 3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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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604097│101年4月5日 │空白 │ 4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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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636728│101年5月3日 │空白 │ 50,727元│
├──┼────┼───────┼──────┼─────┤
│ 4 │CH604091│101年6月10日 │空白 │ 31,000元│
├──┼────┼───────┼──────┼─────┤
│ 5 │CH604092│101年6月11日 │101年6月30日│ 64,000元│
├──┼────┼───────┼──────┼─────┤
│ 6 │CH604094│101年6月27日 │空白 │ 30,000元│
├──┼────┼───────┼──────┼─────┤
│ 7 │CH604099│102年10月27日 │空白 │ 24,000元│
├──┼────┼───────┼──────┼─────┤
│ 8 │CH636727│空白 │空白 │ 86,839元│
├──┼────┼───────┼──────┼─────┤
│ 9 │CH604093│空白 │空白 │ 45,000元│
├──┴────┴───────┴──────┴─────┤
│合計: 692,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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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