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279號
TPHM,89,交上易,279,2000060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三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金龍園藝社所雇用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八 月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F三-三一三號大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路由 進士往員山方向行駛,欲前往員山公園修剪花木,於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途經員 山鄉○○○路三九七號旁速限為四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仍以近約四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煞閃不及而車頭撞及右 方無駕駛執照之乙○○(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三日生)所騎乘由宜蘭往進士方向行 駛(相對於丙○○所行駛之車道為支線)亦未注意讓左方幹線車道丙○○車輛先 行之車號GTH─六七八號重機車,使乙○○所騎乘之機車車輪以下之車身卡於 大貨車車頭底下,造成乙○○因跌倒而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骨骨折而四支癱瘓及 呼吸衰竭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相撞,及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於原審辯稱:當時行駛車速約為二、三十公里間 ,當時所駕駛之大貨車業已停止,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撞上伊,此從事故發生後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平躺於大貨車前,並未削入大貨車底盤或有碾壓狀態可 知等語。於本院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所騎機車蛇行突然衝出所致,被告雖盡力 將車停住,惟被害人之車仍撞上被告之車,此觀被害人之機車並無卡在大貨車車 頭下可知,爰此被告已盡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原審仍量刑十月實難甘服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偵卷第三頁)及現場照片九張(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可資佐證,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重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住院診斷書(偵卷第七頁)在卷可稽。依現 場圖繪製之煞車痕長達十二公尺及十點五公尺,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 車速度對照表,被告當時行駛之速度應不僅係二、三十公里,而係超過四十公里



以上;又據現場煞車痕照片觀察明顯可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係往左偏移, 而煞車痕跡係由中心線開始往左偏移並延伸十二公尺、十點五公尺,衡諸常情應 係被告看見右方被害人來車後,欲閃避並緊急減速惟仍減速不及,而直覺反應將 方向盤往左打轉閃避被害人機車,因急速閃煞所造成地面上往左上方弧度延伸之 煞車痕跡,而非被告所辯稱係大貨車停止後由被害人方撞上,況若如被告所辯稱 為其煞車後被害人自行撞上,單方之衝擊力道,應不致產生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車輪以下部分,卡入大貨車車頭下等反常現象,此有車禍現場照片三張在(偵卷 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卷可稽,被告辯稱被害人機車車身並未削入伊所駕駛之大貨 車底盤不足採信,足徵大貨車應仍處於行進狀態而非處於完全停止之狀態,故被 告另辯稱大貨車係完全停止狀態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右揭路段時,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未做出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駛之自大貨車車頭擦撞被害人乙○○所騎 乘之前開機車,致被害人乙○○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被害 人乙○○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事故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原審依職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結果亦持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基宜鑑字第八八六OO號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府覆議字八九O三四九號函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各紙(偵 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附卷足參。雖被害人乙○○駕駛機車行經右 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循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致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大貨車撞及,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 之責。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三、被告丙○○金龍園藝社所雇用之駕駛人,業據其自承,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 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並為肇事主因, 對被害人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足取。而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請求檢察官上訴,惟審酌被告之過失等一切情節,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 尚稱允當,檢察官上訴,難謂有據,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雖於八十一年間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 ,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顧念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其因一 時失慎致有上開犯行,且其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在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並給付賠償金額中之新台幣三百萬元,亦經告訴人 之妻鄭凱勻陳述在卷,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 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禎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