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蘇盈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本院受理分割 共有物事件(繫屬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91號,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經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得繼承相當之遺產,故聲請 人具有利害關係,為此請求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 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 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 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9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民事事件,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判決書已提及相對人原與第三人蘇王秀枝、 蘇苡宗、蘇靜怡(下稱蘇王秀枝等3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蘇明崑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該案原告追加蘇王秀枝等3人 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惟蘇王秀枝等3人嗣因分割繼承而 由蘇王秀枝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對人則未繼承系爭 土地而經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撤回對蘇盈清之起訴。又系爭 民事事件僅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審酌,蘇盈清既未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該案之被告,聲請人自無從 因閱覽系爭民事事件而得獲悉蘇盈清之遺產繼承情形,故無 允許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之必要。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不足作為聲請人得以閱卷之理由,本院尚難准其所請,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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