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7年度,10號
CTDV,107,簡聲抗,10,201809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力文 
相 對 人 卓一郎 
      卓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追加抗告人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222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亦率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惟抗告人 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系爭執行事件另一債務人蘇金桃業已於民國107年7月23日 自行履行拆除義務,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意圖延滯執行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地上物非其所 有,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 橋簡字第5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迄今尚 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其聲請停止執行,固屬適法。又系爭地上物嗣 經相對人撤回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而僅 就編號B部分地上物聲請執行,且經債務人蘇金桃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之大部分而僅餘部分棚架尚未拆除 ,此經相對人陳報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以其非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 止執行,其所爭執者,僅在執行費用應否令其負擔一節,就 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與否,均不致使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徵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必要。從而,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及法律規 定為形式審查結果,客觀上足認定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要難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