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李家順
被 上訴人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8
日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橋簡字第9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大樓鄰居,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在電梯內向被上 訴人之兒子提到其發出噪音之事,被上訴人知悉後心生不滿 ,竟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大樓地下室1樓停車場徒手毆打 上訴人(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鈍挫傷併擦 傷、右下巴鈍挫傷等傷害,致其身心受有痛苦,是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並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1萬元過低,無法達到嚇阻之效,上訴人為本件 訴訟四處奔波,所自付之金額已超過萬元,請求重新斟酌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元,並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曾到場或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2289號簡易判決依傷害罪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法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應堪認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上訴人高職 畢業,系爭事件發生時無業,在家照顧母親,105年名下有 不動產2筆,而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105年名下無財產等情 ,除業經上訴人陳明及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 另有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5頁、證物存置袋),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訴人傷勢及發生本件糾紛之原 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上訴人指稱金額過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29萬元慰撫金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另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經核於法皆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判定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