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媚琪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媚琪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 項 、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為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 目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媚琪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 生債權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717,116元,聲請人提出 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 144,000元,清償成數3.87%之更生方案,惟此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可決。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凡蒂妮企業 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6年6月至107年5月 之應領薪資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之平均薪資為20,348元, 另領有配偶遺囑年金4,535元;又聲請人現與2名子女同住, 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由聲請人及長女共同分擔,且聲請 人雖自陳需負擔次女扶養費,惟次女為86年5月出生,今年 已大學畢業,應具謀生能力而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 定理由認列之107年度高雄市不含居住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9,752元加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共15,752元為
度。故依上開收入、支出狀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前揭注 意事項,命聲請人重新提出以每月為1期,6年共計72期,每 期清償7,310元以上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提出上 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未逾盡力清償標準,經通知提高更生方案金額後未提高, 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 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9月5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